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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辉与慈利县**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文辉与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文辉诉称:原告全文辉于2011年5月2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2011年10月11日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2015年1月15日由原告、被告及慈利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全文辉共计192440.90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余额部分2015年5月30日前待原、被告结算后一次付清。原告、被告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综上所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全文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0440.9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据如下: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2、其他应付款明细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全文辉赔偿款14044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协议书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参加工伤保险及协议和履行协议情况等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全**在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2011年10月11日,张家界**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全**伤残等级为一级。2011年3月,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为原告全**参加工伤保险,申报缴费基数为1628元。后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稽查,参保缴费基数定为2567元。慈利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已为原告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金额116936.60元,并将该笔资金汇入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财务账户。2015年1月15日,原告全**与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及慈利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达成一致协议,形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原告全**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中载明:1、乙方支付甲方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116936.6元;2、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353元[(2567-1628)×27个月];3、乙方支付甲方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32113.8元[(2567-1628)×90%×38个月];4、乙方支付甲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1年6月-2011年10月)2567×5=12835元,生活护理费1040.5×5=5202.5元,合计:18037.50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92440.9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余额部分2015年4月30日前待甲乙双方结算后一次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0元、23000元及工资2000元,尚欠原告全**赔偿费用人民币140440.90元。鉴于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全**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40440.9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全文辉与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就原告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全文辉的诉请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全文辉支付下欠的赔偿费用人民币140440.90元。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利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全文辉支付人民币14044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慈**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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