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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开展星卡预付卡合作多年,具体合作模式为消费者至被告处购买星卡预付卡,然后至特约商户原告处进行消费。消费者使用星卡预付卡在原告处交易金额扣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被告营销费用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双方最近一次签订《家润多与湖南星卡合作协议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续延1年。按照双方所签协议,消费者使用星卡预付卡在原告处交易金额扣除0.5%营销费,剩余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原、被告双方按照T+3模式进行结算款项,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340.408万元。原告通过口头书面发函方式多次催收,但原告一直未支付所欠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0.408万元,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支付每天未结算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时止;2、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340.408万元;2、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但是为协议解除,并非被告违约解除,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开展星卡预付卡合作多年,具体合作模式为消费者至被告处购买星卡预付卡,然后至特约商户原告处进行消费。消费者使用星卡预付卡在原告处交易金额扣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被告营销费用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双方最近签署的《家润多与湖南星卡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星卡交易额的0.5%向被告支付营销服务费;双方约定按照T+3模式结算,T代表交易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如果原告提出变更,则按照变更后的结算周期进行结算;如果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被告每天按结算金额0.3%收取违约金;在本协议生效后或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应严格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对不履行义务或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条约为准;合同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函》,函件载明:我公司暂欠贵方待结算的清算款3404084.44元,该款项为贵商户截止至6月29日的消费结算,所产生的待清算款经商议后,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此款,敬请贵方理解。2015年7月2日,原告委托湖**律师事务所周*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欠款,否则将提起诉讼。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收函复件》,该复件载明:被告已于本年度7月3日收贵方送至律师函,我方收件后,已知函件内容,会就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家润多与湖南星卡合作协议书》、《律师函》、《确认收函回复件》、《付款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润多与湖南星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结算款未按T+3模式进行结算,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仍然没有付款,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润多与湖南星卡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有星卡预付款3404084.44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4040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资金有被占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的《家润多与湖南星卡合作协议书》(NO:0000915)

二、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404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040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96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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