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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上诉人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上诉人衡**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袁**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外派司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除法定节假日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为2895元(含4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厂规协议。2014年8月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发生了口角争执,之后在被告未书面解雇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其妻子来到被告人事办公室,要求查阅本人的考勤表等相关材料,职工王**替原告复印了5-6月的考勤表,并打印了原告个人7-8月份的考勤表。2014年8月18日,被告报警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强行拿走了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9月22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确认袁**与衡**公司自申请人2014年8月6日自行离职之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衡**公司应补发袁**2014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扣除的499元工资及补发袁**2014年5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2262.7元,共计2761.7元;3、驳回袁**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发放原告一月份试用期工资1783元,二月份扣除春节放假工资499元,实发2396元,三至七月份每月发放工资2895元,八月份发放5天的工资451元。原告一月份上班22天;二月份上班21天;三月份上班31天;四月份上班27天;五月份上班30天;六月份上班25天;七月份上班29天;八月份上班5天。

原审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基本工资是多少;二、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被告是否有未付原告的加班报酬;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每月固定领取的报酬为2895元,原告认为此为每月基本工资,未包含加班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就跟其交代每月休息4天,每月的工资为2895元,亦即每月2895元工资包含了4天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考勤表,亦可以看出,原告每月除法定节假日外,均最多休息4天,即每月上班26天才算满勤。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即原告每月2895元的工资除包括基本工资外还包含了4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换算成月基本工资即2895元÷(22天+4天×200%)×21.75天=2098.88元,故法院确认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98.88元,日工资为96.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保管在被告处,则被告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公司与原告袁**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应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98.88元/月×6个月=12593.28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衡**公司的考勤表与该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领取的2895元,系每月上班26天的报酬。法院查明,原告工作的一月份系试用期,二月份上班21天,春节法定节假日休息3天,公休7天,扣发工资499元;三月份上班31天,未付休息日加班4天的工资;四月份上班27天,清明节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公休2天,未付休息日加班2天的工资;五月份上班30天,劳动节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未付休息日加班4天;六月份上班25天,端午节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公休4天;七月份上班29天,公休2天,未付休息日加班2天;八月份上班5天。综上,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天数为12天(一月份4天+四月份2天+五月份4天+七月份2天=12天),计96.5元/天×12天×200%=2316元。二月份扣发的499元,应予以补发。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以得以支持。由第三个争议焦点可以看出,被告有未足额支付原告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09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6日解除;二、被告衡**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93.28元;三、被告衡**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加班工资2316元,补发春节扣发工资499元;四、被告衡**限公司支付原告袁**经济补偿金2098.88元;以上款项合计17507.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衡**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袁**与原审**力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袁**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月工资为2098.88元,日工资为96.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其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改判。原审**力公司上诉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该证言对进入公司需要办理和签订各项入职手续进行了陈述。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袁**签订的各项入职材料,说明双方实际已履行了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入职手续,入职手续完整,就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衡**公司与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公司无需支付袁**的双倍工资差额。

上诉人袁**、上诉**力公司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口头约定,除法定节假日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为2895元(含4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以外,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衡**公司主张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留存公司但被袁**强行拿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衡**公司虽提供了与袁**签订的厂规协议及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但协议并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亦不能佐证劳动合同系签订厂规协议的必经程序,且视频资料模糊不清,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系衡**公司员工,相互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妥,故衡**公司提出与袁**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袁**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在衡**公司工作期间,自2014年3月份至7月份每月固定领取工资报酬为2895元,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895元包含了4天的加班工资,故袁**月工资应认定为2895元,每日工资应为133.10(2895元÷21.75天)元。袁**提出原审认定其月工资及日工资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袁**2895元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当,应予以纠正。袁**的加班工资应核定为:三月份上班31天,未付休息日加班8天的工资;四月份上班27天,清明节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公休2天,未付休息日加班6天的工资;五月份上班30天,劳动节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未付休息日加班8天;六月份上班25天,端午节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公休4天,未付休息日加班3天;七月份上班29天,公休2天,未付休息日加班6天。衡**公司未支付袁**加班工资天数为31天(三月份8天+四月份6天+五月份8天+六月份3天+七月份6天),计8252.2元(133.10元/天×31天×200%)。经济补偿金为289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70元(2895元×6个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上诉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袁**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70元、加班工资8252.2元、补发春节扣发工资499元、经济补偿金2895元,上述款项合计29016.2元;

四、驳回上诉人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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