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至尚文化**有限公司与山东希**询有限公司、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至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公司)诉被告山东希**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吕*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至尚**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至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公司、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至尚**公司诉称,被告希乐城公司投资建设位于山东聊城的儿童职业体验项目,投资人吕*(甲方)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咨询顾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项目提供策划、实施、运营的咨询顾问服务,服务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咨询顾问费为人民币110万元;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总额的30%(即33万元);乙方完成策划期工作内容,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用总额的20%(即22万元);乙方完成筹备期工作内容,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用总额的20%(即22万元);乙方完成建设期工作内容,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用总额的20%(即22万元);乙方完成培训期工作内容,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用总额的10%(即11万元);甲方应尊重乙方劳动,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履行合同,直至甲方付清应付款项,且工作周期相应顺延。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或在乙方允许的超过时间内仍未支付应付顾问服务费用款项的,经乙方书面催收15天后仍未支付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费用的15%作为违约金,并支付拖欠款项。另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验收、保密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均进行书面确认,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9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希**公司、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吕*(甲方)签订《项目咨询顾问合同》。合同约定:一、服务事项:1、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位于山东聊城的儿童职业体验项目提供策划、咨询指导服务。2、乙方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3、咨询顾问费用总计人民币110万元(含税费)。4、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用总额的30%(即33万元)作为合同首笔费用;乙方完成策划期工作内容,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用总额的20%(即22万元)票;乙方完成筹备期工作内容,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用总额的20%(即22万元);乙方完成建设期工作内容,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用总额的20%(即22万元);乙方完成培训期工作内容,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在开业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用总额的10%(即11万元)。二、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尊重乙方劳动,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履行合同,直至甲方付清应付款项,且工作周期相应顺延。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乙方承接甲方服务工作,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甲方提出的要求,进行各项创作,尽职尽责为甲方服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乙方需对其工作质量负责,包括策划、创意、设计全过程中的合法性及原创性。乙方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能力,使创意、设计符合甲方要求,不会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乙方需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应工作。三、违约责任:如因非乙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或在乙方允许的超过时间内仍未支付应付顾问服务费用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当期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乙方书面催告15天后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费用的15%作为违约金,并支付拖欠款项。四、争议解决:对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对验收、著作权、保密、合同解除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甲方由吕*签名并加盖印鉴,乙方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2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致“山东希乐城”关于策划期工作的确认函》载明原告已完成策划期的招聘计划、组织架构、营运模式、项目驻地工作等各项内容,请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并按约定支付22万元。吕*在确认函上签名。2013年1月9日,原告出具《致“山东希乐城”关于筹备期工作的确认函》载明原告已完成筹备期的营销推广策划、LOGO、服装设计、项目驻地工作等各项内容,请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并按约定支付22万元。吕*及郭*在确认函上签名。2013年1月31日,原告出具《致“山东希乐城”关于建设期工作的确认函》载明原告已完成建设期的客服方案、考核方案、开业活动策划、项目驻地工作等各项内容,请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并按约定支付22万元。吕*在确认函上签名。2013年4月17日,原告出具《致山东希**有限公司工作确认函》载明原告已完成开业前现场培训阶段的各项工作内容,请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并按约定支付11万元。吕*及郭*在确认函上签名。被告吕*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12月18日及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50万元及39万元共计99万元,尚欠11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吕*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余款11万元未果。

另查明,原告提交由山东希**有限公司出具的传真件,载明邀请罗*、李**、向诚于3月25日前到达聊城希乐城参与指导希乐城的前期筹备工作,落款加盖山东希**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3月18日。被告希**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吕*,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包括吕*等人,吕*认缴出资额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等。

以上事实,有《项目咨询顾问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致“山东希乐城”关于策划期工作的确认函》、《致“山东希乐城”关于筹备期工作的确认函》、《致“山东希乐城”关于建设期工作的确认函》、《致山东希**有限公司工作确认函》、工商登记资料、律师函、2013年3月18日传真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项目咨询顾问合同》系原告、被告吕*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策划期、筹备期、建设期、培训期的工作内容,虽然培训期晚于约定的服务期限,但是吕*在2013年4月17日的确认函中签名认可,培训期费用11万元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吕*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诉请违约金按合同总费用110万元的15%计算16.5万元,但未证明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宜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酌情认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培训期确认函的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应在2013年4月20日付款,不违反约定,故违约金计算应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原告诉请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要求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吕*为希**公司股东并持有80%股份,但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吕*为设立希**公司,确认函及付款方均为吕*签名。此外,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传真件落款为山东希**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希**公司,该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4月9日)晚于传真件日期,不足以证明希**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希**公司、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至尚文化**有限公司11万元及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至尚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85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