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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严*、贺*、朱*贩卖毒品、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严*犯贩卖毒品、被告人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龙*、文*、贺*、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朱*在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路株百超市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约0.1克/粒)给被告人严*,毒资暂未支付。

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接到被告人严*要购买300元毒品,并支付3月10日晚所欠毒资的电话,双方约在株洲市天元区京都宾馆见面,约二十分钟后,公安民警在京都宾馆电梯口抓获被告人朱*,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净重1.1**),甲基苯丙胺3.09克。

综上,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9克。

被告人朱*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

(二)被告人龙*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5年3月12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京都宾馆920房门口抓获被告人龙*,并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粒(净重3.3克)。

(三)被告人文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文*接到被告人严*的电话称被告人贺*要购买约200元毒品,二人约在被告人贺*家楼下交易,后被告人严*又发短信称要加200元毒品。后被告人文*在被告人贺*家楼下,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严*,得毒资400元。

(四)被告人严*、贺*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严*在株洲市天元区珠江株百超市门口从被告人朱**购得1.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吸毒人员黄某某租住的株洲市天元区国税新村,将其中0.8克甲基苯丙胺和0.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黄某某,得毒资200元。

被告人严*将少量毒品交给被告人贺*,称如果有人要购买毒品就会打电话要被告人贺*去卖。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严*打电话给被告人贺*称黄某某要购买300元毒品,约定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中旺锦安城楼下交易,后公安民警在约定地点抓获交易完毕的被告人贺*,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从黄某某身上查获0.7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

综上,被告人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被告人贺*贩卖毒品0.9克。

被告人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文*。

被告人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

(五)被告人贺**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贺正容留被告人文*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2、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贺正容留被告人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贺正容留被告人文*及鲁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严*从被告人朱**购得1.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与黄某某共同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余部分分两次贩卖给了黄某某。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龙*、文*、贺*、严*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朱*、龙*、文*、贺*、严*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贺*、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严*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严*、贺*于2015年3月11日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龙*,被告人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被告人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被告人朱*、贺*、严*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龙*、文*、贺*、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朱*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辩称自己是初犯,请求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龙*确系初犯,但该情节不是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龙*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龙*、文*、贺*、严*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贺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文*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严*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对从被告人朱**收缴的甲基苯丙胺3.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从被告人龙某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1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粒,从黄某某处收缴的被告人严*、贺*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7**、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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