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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华**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湘运南路595号“华景怡园”地下停车场的第C-054号停车位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华景怡园”地下停车场第C-054号停车位自2013年6月28日至2079年12月13日止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80000元转让费,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转让费于2015年5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被告每天按照车位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停车位,被告在支付定金10000元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剩余转让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车位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20元(暂计算值2015年11月21日,具体金额以每天4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还款日为准)。

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及被告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有异议,地下车位的进出口经常被堵,被告的车被剐蹭了几次,找原告要求解决,原告置之不理;在签订该协议时,该小区的设施还未完善,协议内容也看不清楚,10000元是被告缴纳的定金。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1日,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华景怡园”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湘运南路595号华景怡园地下停车场第C-054号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王**,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79年12月13日,转让费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21日付定金1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停车费用。逾期付款,按本车位使用费万分之五/日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转让费未支付,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自愿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王**交付停车位,被告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原、被告之间约定使用权为80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对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王**应向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确定违约金为3480.75元(暂计算至判决之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8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株洲华**有限公司承担44元,由被告王**承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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