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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中国太平洋**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驾驶湘B1BD98小型轿车从网岭镇区出发,沿国道106由北向南驶往该镇宏市村,行至攸县网岭镇宏市村仁和组路段顺方向靠右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等后面的大货车超过后,被告刘**驾驶轿车起步左转弯,遇原告刘*驾驶摩托车沿国道106由北往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摩托车撞倒轿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主要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株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6309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拟证明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保单2张,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攸县中医院、湘**院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的受伤后先后在攸县中医院和湘**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误工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

5、门诊住院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302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花费修理费500元的事实;

8、道路运输从业证1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

9、户口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育有刘**、刘**两子女的事实;

10、湖南省民政厅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辖区已被列为城镇社区的事实;

11、租房协议、房产证、罗**、刘**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居住在茶陵县城云盘社区的事实;

1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交通费110元(部分)的事实。

被告刘**对原告的诉称未提出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太**财保株洲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刘一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只认可150天;对证据5-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民政厅无权作出,原告应采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相关的产权人交纳租赁税,且租赁合同本身不是合法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形式;对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只认可交通费180元。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3、5-9、12,因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无不合法之处,本院结合原告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司法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均能证明原告刘*的经济来源于茶陵县城云盘社区,且该地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刘纲要驾驶湘

B1BD98小型轿车从网岭镇区出发,沿106国道由北往南驶往网岭镇宏市村,行驶至宏市村仁和组路段顺方向靠右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等后面的大货车超过后,被告起步左转弯,遇原告刘*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6由北往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分别被送往攸县中医院和湘**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2015年3月30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3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为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

另查明:原告育有刘**(2009年8月11日出生)、刘*

琪(2004年10月8日出生)两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垫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共计46485元;被告驾驶的的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问题

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刘*的医疗费核定为医疗费4648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150元(138.35元/天×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妻子的具体收入,被告只认可80元/天,故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核定为2400元(80元/天×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33665元(50498元/年÷365×8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证及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刘*的误工费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均为茶陵县洣江街道渔场社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10元/天×30天),因没有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刘*主张8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核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为3000元;10、抚养费,原告主张8574元(9025元/年×12年×10%÷2+9025元/年×7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十项共计149864元。

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具体赔偿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道路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385元(含医疗费4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1979元(含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3665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抚养费857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019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500元。其次,关于商业险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3738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0%,即26169.5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需赔付共计原告刘一138648.5元,品除被告刘**垫付的46485元,需实际赔偿原告92163.5元。至于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由其与被告太**财保株洲支公司另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一92163.5元;

二、驳回原告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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