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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长沙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个体工商户邵阳市双清区银林科技的经营者。2014年4月28日,刘*以湖南**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所代理的乐刷POS机商户准入规则在约定地区或允许区域,为甲方所代理的乐刷POS、乐售及相关业务拓展开发特约商户,促成特约商户使用乐刷POS机或相关产品和服务;乙方风险保证金为2万元,首批进贷额4万元,款到后9天内到货;甲乙双方同意如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赔偿责任;在协议执行期间,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认为需要终止本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在财务结算完毕、各自责任明确履行之后,经双方书面确定后,方可终止协议。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擅自终止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

2014年8月19日,中**司向刘*发出一封《关于退出乐刷长沙代理商的商函》,申请退出乐刷长沙代理商,并提出有10台手持式乐刷商务机和2台乐刷移动座机应退还刘*,刘*应支付货款和保证金总计金额54664元。同年10月13日,刘*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2014年8月16日已解除与中**司签定的代理乐刷POSS机代理合同。双方清算后,刘*应付中**司保证金2万元,产品贷款33754元,合计金额53754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20000元,并委托深圳**有限公司代付产品货款337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司与刘*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代理协议》,代理长沙地区POS机的应用和特约商户市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司要求解除《代理协议》,刘*表示同意,并作出《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中**司保证金20000元,委托他人支付产品货款33754元。双方协商解除《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辩解系中**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刘*在其承诺期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故中**司要求刘*支付保证金及货款,并承担2014年10月31日后未付款项的银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退还原告中**司保证金20000元,支付货款33754元,并承担银行利息752.56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顺延照计)。本案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刘*违约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市场价格返还中**司的货物价款,在三个月内中**司销售的POS机未发生风险交易的情况下再退还保证金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解除《代理协议》是一方违约还是协议解除,刘*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中**司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退出乐刷长沙代理商的商函》,提出因乐刷小微贷款业务没有在承诺的6月份上线,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提出退出乐刷代理。刘*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8月16日解除与中**司签订的代理乐刷POS机代理合同,且已无其他问题。刘*认可经双方清算,应付中**司20000元保证金和33754元的货款,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保证金,并委托他人支付贷款。中**司出具的《关于退出乐刷长沙代理商的商函》和刘*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自愿解除《代理协议》,并对保证金、货款的数额与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代理协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中,并未认定因刘*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双方解除《代理协议》的事实,故刘*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按市场价格返还中**司的货物价款,在三个月内中**司销售的POS机未发生风险交易的情况下再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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