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万**限公司诉江西省**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金**料公司与万力建设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金**料公司向需方万力建设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供应抗裂膨胀剂,规格型号为JK-HEA,30元/m3,违约责任按我国《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合同上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万力建设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吴**签字确认。膨胀剂需加入砼抗渗剂,加工单位株洲天**有限公司向交货单位金**料公司出具的《中亿实业原材料入库单》上载明了成品名称、规格、数量及用于万富花园项目部。2013年6月5日,万力建设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负责人李**确认,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共计砼用量2481m3,款项为74430元,扣除双方协商2元/m3的人工费,应付款为69468元。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万力建设株洲分公司系万力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力建设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与金*新材料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吴**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其对货款的确认签名属职务行为,负责人李**认可双方协商在原30元/m3的单价中扣除2元/m3的人工费。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万力建设株洲分公司系万力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万力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9468元予以支持;因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我国《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酌情根据案情情况,万力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请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金*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西省萍乡市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468元及违约金5499元(违约金自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西省萍乡市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787元,由江西省萍乡市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87元,湖南万**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力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产品购销合同》是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签收其货物,其提供的入库单是中亿实业或天地中亿公司的原材料入库单,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也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没有支付。二、本案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十层主体完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十层主体完工的时间,一审法院按照《万富花园膨胀剂用量》单据上的签署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新材料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入库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分四次送货给加工单位,加工单位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入库单,共计90.51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也对加工单位的用量进行了确认。3、双方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只是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4、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新材料公司与万力建设株洲分公司万富花园项目部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盖有万富花园项目部章,万**公司也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只是认为金*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富花园项目部供应了货物,但由于万**公司认可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李**已经在结算单上对金*新材料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签名确认,万**公司也认可结算单上李**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万**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并且,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违约责任按我国《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万**公司向金*新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87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