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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在网吧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非法同居在一起。2011年3月15日,由于原告未婚先孕,非婚生育女儿黄1某。但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并不好,经常发生打闹,当时双方考虑到小孩已出生,于是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好转,被告除对家庭不负责任和对原告有暴力倾向外,还有恶习,长期结识一些社会闲杂人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1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学费以及医疗费凭票各支付一半,直至黄1某成年为止;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雪佛莱小轿车一辆(价值约6万元);(2)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前途村3组13号新房一套(价值约4万元),1、2项财产(合计10万元)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一半现金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黄1某的情况。

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的事实。

5、妇联信访接待记录,拟证明原告受到家庭暴力向妇女组织投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只是夫妻间的普通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与被告黄*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5日生育女儿黄1某,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并于第二天以“家族暴力,丈夫不养家”为由,向妇联信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小孩。现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帮助,增强家庭责任感,减少摩擦,克服困难,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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