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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覃**、中国太平洋**天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覃**、李*、中国太平洋**天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覃**、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21日19时25分许,被告覃**驾驶湘A×××××小车与原告自行车在长沙市××与东二环交叉路口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A×××××小车登记在被告李*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690.95元(其中医药费45691.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97.4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78690.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李*辩称:已预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342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对各赔偿项目进行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时25分许,被告覃**驾驶湘A×××××小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在长沙市××与东二环交叉路口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解放**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出院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主治医生在医生意见处注明:加强护理,需陪人照顾。住院期间,被告覃**、李*共支付了急诊费521元,住院费36727元、41天的护理费5605元、生活费1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花费了692元医药费。

湖南省**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日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拾级伤残;2、需择期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3、建议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受伤后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为叁拾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97.4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开福区鸭子铺社区业已征收。湘A×××××小车登记在被告李*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覃**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覃**、李*就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李**提供雇主、居委会、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数份,拟证明其从事家政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提供诊断证明、劳动协议、收条,拟证明其出院后请人护理花费了3000元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覃**于庭审中认可原告出院时无法动弹。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收条、护理协议、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940元(521+36727+692),上述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45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0元(60×45),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约1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户籍所在地确已征收,其身份归类于非农业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3140元(26570×20×10%),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8605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30天,但结合出院医嘱、护理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出院时的状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请人护理一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5605元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8605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72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从事家政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7200元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597.4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9182.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52640元,伤残项下损失74945元,鉴定费损失1597.4元;被告覃**已垫付的费用为43853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被告覃**,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湘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覃**自行承担;被告李*作为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具体而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8494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4945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余鉴定费损失1597.4元、医疗费项下损失42640元(其中医药费损失尚余27940元),因被告覃**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15%的医保外用药免赔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759元(42640×0.8-27940×0.8×0.15),被告覃**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3353元(27940×0.8×0.15)、鉴定费损失1278元(1597.4×0.8)。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15704元(84945+30759),被告覃**应赔付4631元(3353+1278)。因被告覃**已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43853元,其赔偿责任业已履行完毕,且已超额支付了3922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76482元(115704-39222)。对于被告覃**超额垫付的392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覃**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648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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