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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周*、中国太平洋**沙市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周*、中国太平洋**沙市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国太平洋**沙市星沙支公司(简称太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8月11日7时30分,被告周*驾驶湘A5UQ05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沙溪镇关山村路段,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相刮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确认被告周*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现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壹个月,出院后医疗费用壹仟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计算陪护壹人。本案事故车辆湘A5UQ05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现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当对事故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254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予答辩。

被告**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赔偿明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7时30分,被告周*驾驶湘A5UQ05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沙溪镇关山村路段,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相刮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3(2015)第08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周*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汨**医院及汨罗**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866元,共计住院9天,现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出院后医疗费用1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计算1人。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A5UQ05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该车在太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黄**与本案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黄**”,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和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5)第08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W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人身损失:1、医疗费3866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000元);2、误工费21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护理费3376元;5、法医鉴定费700元;6、摩托车损失80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543元。被告**支公司对后续冶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后第二天就委托鉴定机构,因而后续冶疗费已包含在实际发生的费用中,并未骨折无需后续治疗。本院认为,被告**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且法医鉴定中在分析说明时已明确后续医疗费用不含住院期间的实际医疗费用。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公司提出原告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也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情况,被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公司提出住院时间为8天,标准为6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从入院治疗至出院时共计9天,但标准按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被告**支公司还提出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摩托车定损为4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有法医鉴定为依据,并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费被告**支公司已经核损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存在转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据此,本院核算原告黄**的损失为:1、医疗费3866元(2866+1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3、护理费3376元(40520元÷12个月1个月);4、法医鉴定费700元;5、摩托车辆损失费40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282元。根据事故车辆湘A5UQ05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并在被告**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黄**的损失应当先在湘A5UQ05小型轿车所购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即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6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776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周*在故事中承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为50%,即应承担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星沙支公司赔付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8582元。

二、由被告周*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35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自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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