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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邵**、肖业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邵**、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邵**、肖**及两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永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邵**、肖业交夫妇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96800元的价格将一套娄**税局家属区住房和一个车库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预付五万元作定金。同时约定待原告办理好变更备案记录后三天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36800元,剩余的1万元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下来之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办理好变更备案登记后只支付了20万元,承诺余下的46800元待原告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好后一起支付,今年4月,被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已由娄**税局统一办好,但被告故意拒绝支付余下的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今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偿还剩余欠款,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购房款468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肖业交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是实,协议约定的是7栋1单元901房,实际原告卖给被告的是7栋1单元902房,原、被告双方口头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902房的转让价格为25万元,故不欠原告的房款,房屋是2008年买的,而直到2014年才办好房产证,这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房产证登记的面积比实际面积少16个平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刘立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转让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2、大塘社区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区国税局新家属院住房情况,证明被告居住在已转让的房屋。

被告邵**、肖业交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大塘社区没有权限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2010年上半年才搬进去居住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邵**、肖业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底市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实际购买的是7栋902室,房屋登记面积为148.78平方。

2、刘**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与被告同房型的房屋的登记面积为163平方。

原告刘**对提交被告邵**、肖业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房屋面积,且我带被告看的是在建现房,误以为902房是901房,所以合同约定的是901房,但被告得知是902房,没有提出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7栋的房产证面积都是148平方左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邵**、肖**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刘**拥有娄**税局在建集资房一套,2008年6月29日原告刘**与被告邵**、肖*交夫妇达成房屋买卖意向,以原告刘**为甲方,被告邵**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将娄**税局家属区新建住房一套即七栋一单元901(即倒数第三层)及157号车库转让给乙方。2、房屋加车库的协议价合计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3、由甲方负责办理变更备案记录,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并由乙方预先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万元定金,如有违约定金则不予退还。4、甲方办理好变更备案记录后的三天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捌佰元,剩余人民币壹万元则等乙方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后的三天内支付给甲方,乙方将剩余房屋款项付清的同时,由甲方将变更备案记录的相关资料及已缴纳的集资房款收据原件交给乙方。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房屋款项,则甲方可按日加计10%的违约金。5、协议自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则违约一方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方按约定支付定金伍万元,之后,原告刘**到娄**税局办理好名字变更手续,将户主改为被告肖*交,于是被告又支付了房款贰拾万元。2009年7月原告刘**将902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两被告,被告发现房号为902房,不是合同中约定的901房,未拒绝收房,且于同年9月着手房屋装修,2010年入住并居住至今。2014年4月,娄**税局将统一办理的集资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刘**,原告将902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肖*交,但被告肖*交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拒收,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经查明,签订合同前,原告曾三次带被告去看其集资房,第三次去看现房时房屋已经封顶,但房屋没有标门牌号,原告认为其带被告看的现房是901号,故在签订合同时写明房号为90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房款,对于转让协议中约定为901房,但实际交付为902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现交付房屋号为902房不是901房时,没有拒绝收房,并于收房后2个月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被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转让协议中约定的901房变更为902房的认可,被告虽提出发现不是901房时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已不欠原告房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房产证上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辩称,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房屋面积,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产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因此在原告将902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肖*交,被告肖*交以房屋面积不符为由拒绝接收后,不影响原告行使向被告催讨剩余房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拾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带被告看现房及与被告邵**签订转让协议时,其房屋仍处于在建中,且没有标识门牌号,原告在没有核实清楚房号的情况下却在合同中约定为901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被告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拾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邵**、肖业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立志支付剩余购房款4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刘**承担1000元,被告邵**、肖**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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