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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将一个罂粟壳中的种子播种在“案家冲”自家的土里。2011年4月30日乐**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组织民警在该村村支书任步*的见证下,将被告人李**种植的罂粟铲除,共计1815棵。经鉴定:送检的疑似罂粟植物中检验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铲除记录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任步升、肖**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种植毒品原植物是为了治病,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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