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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鸿**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鸿**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则红,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于2007年5月进入鸿**公司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刘**陈述其离开鸿**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刘**在鸿**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公司未给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3日,刘**与鸿**公司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刘**此后再未到鸿**公司公司上班,鸿**公司亦未向刘**支付2014年6月及以后的工资。2014年6月23日,刘**向鼎城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刘**与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鸿**公司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00元;3、鸿**公司向刘**支付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51800元;4、鸿**公司依法为刘**补缴自用工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或协商给予本人社保补贴;5、鸿**公司向刘**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刘**未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8320元。鼎城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常鼎劳人仲字(2014)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刘**与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驳回刘**要求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3、驳回刘**要求鸿**公司支付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的请求;4、驳回刘**要求鸿**公司依法补缴自用工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或协商给予本人社保补贴的请求;5、驳回刘**要求鸿**公司支付因未购买失业保险而未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刘**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并将请求变更为:1、确认刘**、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鸿**公司向刘**支付其未提前1个月通知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4000元;3、鸿**公司向刘**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4000元/月×6月);4、鸿**公司向刘**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48000元(4000元/月×6月×2);5、鸿**公司向刘**支付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48000元;6、鸿**公司为刘**补交2007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刘**的工资已领取至2014年5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与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如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何时解除的?2、鸿**公司是否应向刘**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刘**离职的待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3、鸿**公司是否应为刘**补缴社会保险费?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刘**与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如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何时解除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刘**自2007年5月起进入鸿**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此成立。刘**工作期间,鸿**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刘**缴纳社会保险费,刘**与鸿**公司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后,刘**于2014年6月3日离开鸿**公司并自此未再上班,鸿**公司亦未给刘**发放2014年6月及以后的工资,且刘**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以认定刘**与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3日解除。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鸿**公司是否应向刘**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刘**离职的待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选择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有特定的适用条件,本案刘**与鸿**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系刘**与鸿**公司因工资待遇问题协商不成刘**自行离开导致,并非鸿**公司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故刘**要求鸿**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离职的待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刘**以鸿**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刘**自2007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在鸿**公司单位工作7年1个月,鸿**公司应向刘**支付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刘**要求鸿**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予以支持。刘**与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系刘**自行离开鸿**公司而解除,双方之间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对刘**要求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要求鸿**公司支付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倍工资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即:1、劳动者符合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该条件应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3种情形;2、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拒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情况同时符合上述3个条件时,用人单位才可能承担自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而本案刘**的情况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且刘**没有向鸿**公司提出相应的要求,鸿**公司并不存在拒不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刘**要求鸿**公司支付自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之日起的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即鸿**公司是否应给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相关职权机关处理。对刘**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常德鸿**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鸿**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刘**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颠倒因果的逻辑错误,事实上是刘**因涨工资未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擅自离职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鸿**公司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鸿**公司无需支付刘**经济补偿金;2、刘**赔偿鸿**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鸿**公司主动辞退刘**的,原审判决虽然有瑕疵,没有支持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刘**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本着息诉的原则没有上诉,原审判决还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鸿**公司、刘**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常鼎劳人仲字(2014)2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刘**述称:……被申请人(鸿**公司)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公司要求刘**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既没有在原审中提出,也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案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

刘**于2014年6月3日离开鸿**公司后再也没有回公司上班,鸿**公司也未发放2014年5月之后的工资,因此应认定自2014年6月3日起刘**与鸿**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至于解除的原因,刘**认为其被鸿**公司辞退,鸿**公司认为系刘**擅自离职,双方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刘**在劳动仲裁时以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此可认定刘**因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鸿远物流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鸿**公司上诉称刘**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刘**自2007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在鸿**公司工作7年1个月,故鸿**公司应支付刘**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刘**陈述其离开鸿**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鸿**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刘**的月工资为3700元。故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27750元(3700元/月x7.5个月),现刘**仅要求鸿**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减轻了鸿**公司的义务,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鸿**公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流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常德鸿**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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