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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燕旺利、代则红,被上**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洋、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余*千于2013年10月5日在高岭建设**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从事木工装模的工作,2013年10月10日余*千在工作中受伤。余*千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护理由余*千自行安排,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高**公司支付余*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013年11月11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927号)。2014年5月12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常劳鉴字(2014)138号),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余*千遂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高**公司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7440元、护理费91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及鉴定费用100元。经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常劳人仲*85号仲裁裁决书,余*千对部分仲裁结果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高**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7840元;支付因高**公司少买工伤保险致使余*千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部分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600元;支付因高**公司拒绝在工伤保险部门签字导致余*千不能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22057.6元。另查明,高**公司将常德武陵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多个木工班组承包,高**公司按照工程任务量及工作进度对木工班组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梁**系木工班组下的小班组组长,余*千、盛忠伦系梁**班组的木工。余*千工作5天后受伤,梁**支付其工作期间报酬1600元。再查明,高**公司为常德武陵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即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员工因工受伤后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余*千因工受伤后在常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18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余*千的月工资标准。余*千认为其在高**公司工作5天支付了1600元报酬,因此应以每天320元作为计算工资的标准,或者按照余*千所在的同班组工人的工资标准即每天337元计算余*千工资。余*千和高**公司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余*千的工资标准。依据法院向高**公司工作人员调取的证据,反映余*千非由高**公司直接聘请,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余*千所在木工班组组长梁**在余*千因工受伤后支付其1600元属实,但因木工工作的差异性及不稳定性,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余*千工资标准的依据。另高**公司是按照工程任务量及工作进度对木工班组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余*千所在木工班组在余*千退出该组后的工作量与工作进度余*千并未参与,均与其无关,故以余*千同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标准来计算余*千工资亦无事实依据。故对于余*千请求以320元/天或者337元/天计算其工资标准的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需要来确定。依据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确认余*千住院治疗28天并医嘱“全休1个月”,余*千所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以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在余*千和高**公司均无证据证明余*千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适用《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常德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28元。因此高**公司应向余*千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656元(2828元×2月)。3、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明高**公司已经为余*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余*千并未举证证明高**公司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向常德市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1877元,故对余*千请求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高**公司应向余*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8元(2828元×6月)。4、关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劳动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高**公司应该支付余*千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的护理费用为5656元(2828元×2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余*千可以凭票据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经庭审查明,高**公司已向余*千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2200元。余*千请求高**公司支付劳动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湖南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余*千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28280元;二、驳回余*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高**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余*千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20元、护理费13920元等共计194880元,扣除已领取的11877元,高**公司应支付余*千18300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公司负担。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余*千的月工资认定错误,余*千的月工资应为6960元。余*千工作5天领取了劳动报酬1600元,应当以余*千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准(即以320元/天)计算月工资,余*千的月报酬天数应按每月21.75天予以折算,月工资标准应该为6960元(320元/天×21.75天)。二、原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待遇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高**公司应向余*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20元。三、原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计算错误。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余*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澧县张**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余坤千受伤后误工至今;

2、企业信息查询资料1份,拟证明高**公司的登记机关系湖**商局,对职工工伤可适用湖南省的工资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坤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高**公司认为余*千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真实,余*千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只是其单方面的观点,不代表真实情况,对此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系网上打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高**公司的项目是在常德,购买工伤保险、纳税等事项均是按照常德市的标准,工资标准也应当以常德市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原审中已查明的案件情况,余*千受伤后住院治疗了28天并且根据医嘱出院后还需要全休1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两个月,故本院对证据材料的1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虽然可以证明高**公司的登记机关确为湖**商局,但在本案中,发生余*千受伤事故的高**公司施工项目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高**公司为工人所购买的工伤保险也是在常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发生地的相关工资标准,余*千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如何确定余坤千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二、余坤千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是多长,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多少;三、如何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按照查明的案件情况,余*千到高**公司处工作仅有5天时间即发生工伤事故而导致受伤,余*千与高**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标准,工伤事故发生后余*千所在的木工班组向其支付了报酬1600元。本案中,余*千系由高**公司下设的木工班组直接用工,根据余*千所在木工班组的工作特点,其工作报酬是系根据当时的工程任务量及工作进度来确定,并没有固定的月工资标准,并且由于余*千的工作时间仅有5天,也无法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或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来确定其月工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之规定,确定以常德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8元作为余*千的月工资标准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余*千认为应当以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即每天320元和每月工作时间21.75天来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696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本案中,余*千工作时因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后,其暂停工作并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就是其停工留薪期。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余*千受伤后住院治疗了28天,并且根据医嘱出院后还需要全休1个月,原审判决根据这一实际情况确定余*千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并结合已确定的余*千月工资标准2828元判令高**公司向余*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千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高**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2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高**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履行了为余*千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余*千也在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法定程序后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11877元。现余*千要求高**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余*千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的实际情况,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余*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金额为6个月本人工资。原审法院按照余*千月工资2828元的标准,判令高**公司向余*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8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千认为高**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高**公司应向余*千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由于余*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护理费数额,原审判决根据余*千住院28天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常德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8元作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高**公司应向余*千支付护理费56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余*千认为高**公司应向其支付护理费1392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坤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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