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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技芝、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被告一和被告二系母女。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一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应急。原告出于同情,不仅拿出自己稍有的积蓄,而且还向亲友举债筹钱,向被告一提供了多笔借款。被告一当时对原告感激不尽,表示会尽快想办法偿还借款。被告二也向原告口头承诺愿意为其母亲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原告之后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却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叶*向本院提供了借据5份(复印件,经庭审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人胡**、刘**当庭作证的证词、证人曹**、曹**的书面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她未向其借款,对其所借款不知情,也未做出任何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法律和司法实践分析,原告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其所诉之民间借贷真实、有效。三、她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敬请原告采用合法手段维权,勿采取任何可能侵犯她合法权益的非法手段,以防影响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陈**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同其丈夫陈**的离婚协议书,陈**与原告叶*的手机往来短信、6份银行汇款票据。

被告吴**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告吴**系经人介绍相识的朋友,被告吴**与被告陈*旎系母女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叶*借钱,共计借款45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①2013年9月3日借款10000元;②2013年10月6日借款5000元;③2013年11月18日借款10000元;④2013年12月11日借款10000元;⑤2014年2月25日借款1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吴**均向原告叶*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叶*多次向被告吴**催要,被告吴**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叶*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的提供的借据、原告叶*及被告陈**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叶*与被告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二、被告陈**应否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以做生意需要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借款4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吴**应在原告叶*催要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偿还。原告叶*与被告吴**未约定借款利率,对借款期限及原告叶*何时向吴**催要借款,原告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一种不定期的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为原告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

关于焦**,原告称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被告陈**对被告吴**的借款进行了口头保证,按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视为原告叶*与被告吴**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陈**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保证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即“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为一种规范担保法律行为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此款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阴支行);

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吴**承担1620元、由原告叶*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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