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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傅**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被告吴**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傅**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2个月。后被告吴**于2015年6月7日承诺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否则原告可以按月收取借款金额4%的利息。此借款以被告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28栋1F393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有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5001618号)。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已有4个月未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傅**借款2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吴**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西都银座的两个门面作抵押并做他项权证等内容。同时,被告吴**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28栋1F269号、1F39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715003412号、715003413号)与原告傅**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码: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5001618号、第515001616号),该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傅**,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同日,原告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吴**账户转账184000元,以现金给付方式支付16000元,被告吴**则向原告傅**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傅**向被告吴**催还借款,被告吴**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傅**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否则原告可以按月收取借款金额4%的滞纳金,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吴**按月利率1%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4%支付了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滞纳金16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之后,原告傅**多次向被告吴**催收本息未果,致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4%已超过该规定,故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吴**按月利率4%支付了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滞纳金16000元,受保护的利息为12000元(20万元×3%×2),应冲抵本金4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此后的利息,被告吴**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起向原告进行支付。

被告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傅**与被告吴**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吴**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傅**借款本金196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傅**有权以被告吴**的抵押物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28栋1F269号、1F39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715003412号、71500341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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