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宁乡县大屯营镇其所经营和租住的大理石店内,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共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和冰毒的混合物(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