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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等与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胥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许*、杨**、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胥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上诉人许*及许*、许*、杨**、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胥岳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大地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40分,胥岳军驾驶湘F×××××号小车由岳阳往进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柏*镇敬老院十字路口时,遇许*驾驶FZ3118号两轮摩托车(载张**)由柏*集镇往十步桥方向行驶,因胥岳军驾车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客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许*受伤(另案处理)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胥岳军驾车疏忽大意,且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许*及乘客张**不负事故责任。胥岳军先行支付了死者张**的丧葬费以及许*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胥岳军驾驶车辆在大地财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权利人因与侵权人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胥岳军、大地财险**支公司共同赔偿四赔偿权利人因张**死亡的损失共计4987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01200元,丧葬费21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胥岳军、大地财险**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死者张**,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生前住岳阳县柏祥镇明淑村许中村民组15号。许**死者丈夫,张**死者父亲,杨**系死者母亲,许*系死者儿子。

本案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张**及杨**,死者张*乙本应尽抚养义务,但两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到被抚养的年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死者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扶养人只有许*,另已查明张**夫妇另育有一子张*,28周岁,应与死者共同承担张**夫妇的抚养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40612.5元(9025元/年×9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

根据湖**计局公布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及赔偿项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元);2、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月=219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0612.5元(9025元/年×9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0437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肇事司机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及死者张*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此,胥**应对此次事故中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湘F×××××号小车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胥**承担。因此,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由于以上费用包含赔偿权利人诉请全部赔偿项目,且已超过110000元,因此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赔偿权利人损失110000元,四赔偿权利人剩余损失194373元由大地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地**心支公司赔偿许*、张**、杨**、许*各项损失304373元;二、驳回许*、张**、杨**、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大地**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4元,简易程序减半征收4052元,由胥岳军3052,四赔偿权利人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许*、杨**、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不支持杨**、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张*乙系杨**、张**之女,其对杨**、张**具有扶养义务,且杨**自2012年起由于长期患病,身体状况极差,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生活来源,故杨**、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计算;2、原判认定由赔偿权利人自负10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原判基础上增加杨**、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0500元,并判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支公司答辩称:1、杨**、张**均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且亦无证据证明杨**、张**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2、大地财险**支公司已按原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胥岳军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许*、许*、杨**、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新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张**、蒋*的证人证言和杨**、张**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张**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第二组证据杨**、张**的病历资料,拟证明杨**、张**身患××,无劳动能力。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支公司、胥**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许*、许*、杨**、张**新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支公司认为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胥岳军对张**、蒋*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蒋*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格;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明与病历资料不能证明杨**、张**已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张**新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病历资料,真实性胥岳军予以认可,张**、蒋*均已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杨**因妇科××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5月17日,杨**因眼睛××进行手术治疗。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杨**、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杨**、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受害人张**的父母杨**、张**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赔偿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上诉人张**要求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张**、蒋*的证人证言,杨**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杨**的手术住院病历可以互相印证其身体状况较差,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0250元(9025元/年×20年÷2人),故原审法院不支持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计算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赔偿权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元);2、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62.5元(9025元/年×9年÷2人+9025元/年×20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4623元。

(二)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判依据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对诉讼费用承担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四赔偿权利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394623元,由大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4623(394623元-11000元),由大地**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许*、杨**、张**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许*、杨**、张**损失284623元,合计394623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许*、许*、杨**、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04元,依法减半收取4052元,由胥**负担3052元,由许*、许*、杨**、张**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胥**负担1955元,由许*、许*、杨**、张**负担1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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