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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容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周*容与被告胡**因感情破裂,到耒阳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原告精神病发作,所签协议无效,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2、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5万元生活困难帮助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精神完全正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胡**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15日到耒阳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一子一女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探视子女。财产约定:1、在耒阳市金南村(老电厂隔壁二楼)购买了一套房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归儿子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归儿子所有(购房所欠房款由被告偿还);现在存款四万元由双方平分。2、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内,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处理。现原告认为当初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精神病发作,所签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2015年曾多次到郴州**医院、耒阳**医院进行过精神病治疗。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经耒阳**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三级肢体残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耒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离婚协议书、证人黄新妹的证言,被告提供的郴州**医院出院证、被告残疾人证、证人胡**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原告虽患病,生活比较困难,但被告也是个残疾人,只是比原告生活能力强一点,故在约定中承担义务也多一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因精神方面的疾病到医院进行过治疗,而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耒阳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精神病发作,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生活困难帮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患病后生活能力差,离婚后没有住房,且治病也需要相当的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酌定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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