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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周XX与被告胡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胡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被告胡XX与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XX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周XX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所有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所有借款按月息2分给付,被告也每月按时给付了原告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要求迟一点再给付。后来,为躲避债务,被告胡XX与蒋XX于2014年5月假离婚,2015年9月24日,被告胡XX带着全家出走,把手机关机,与他人无联系,并从2015年9月开始停止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借款是离婚后借的,被告蒋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蒋XX辩称,借款都是在被告蒋XX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属被告胡XX个人行为,被告蒋XX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XX对原告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蒋XX对原告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知情。

被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蒋X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蒋XX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蒋XX与胡XX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

原告对被告蒋XX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胡XX对被告蒋XX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蒋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蒋XX提供的证据真实,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只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XX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2月22日、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周XX借款30000元、10000元。被告胡XX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时间。2015年9月之前,被告胡XX均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XX催还借款,被告胡XX总是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要求迟一点再给付。

2006年7月31日被告胡XX与蒋XX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双方在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无债务。2014年10月30日,被告蒋XX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699号恒大雅苑26号1105房一套,已付首付款3210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XX与被告胡XX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XX偿还,原告在给予合理的偿还期限后,被告胡XX仍然拒绝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胡XX口头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视为有利息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XX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与被告胡XX之间的借款,系被告胡XX与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XX与蒋XX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系原告周XX与被告胡XX之间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胡XX与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而且,被告蒋XX在庭审中认可在做生意中赚了一些钱,却又否认账户中有大笔资金进出,否认账户资金流动频繁,对离婚后半年内购房资金来源也不明确。实际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被告蒋XX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区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XX、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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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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