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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陈*与被告吴**、常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简称人寿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甲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陈*甲的女儿陈*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岚、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驾驶湘J4xxx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慈利向常德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车辆行驶到漆河镇黄婆店茨树岗路段时,遇同方向由陈*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准备驶离公路,因被告吴*驾车时未确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甲不负事故责任。陈*甲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8日经长期治疗无效后死亡。湘J430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保险常**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因此,要求被告吴*、中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483.5元,被告人寿保险常**司在保险份额中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5)临鉴字第35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欲证明陈**的伤情的情况;

3、常德**民医院、桃**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住院、出院记录共13页,欲证明陈*甲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桃源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陈**在受伤之前在农村劳动,被告应当赔偿误工损失的情况;

5、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收据4份,欲证明经被告中**司同意支付护理费的情况;

6、收条1份,欲证明陈*甲在常德**民医院治疗期间用高压氧时赔高压氧设备支付500元的情况;

7、租车费收据9张,欲证明陈*甲受伤租车支付车费2100元的情况;

8、常德**民医院的用药清单1份,欲证明陈*甲需终生服用药物的价格的情况;

9出院诊断书3份、医疗费发票12份,欲证明陈**住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照片5张和超市购物小票1张,欲证明陈*甲需终生使用纸尿片和纸尿片的价格的情况;

1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欲证明湘J430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保险常**司投保的情况;

1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字(2015)病鉴字第10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欲证明陈**已死亡并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13、桃源县架桥镇朝阳村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陈*甲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陈*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应依法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司给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64360.13,依法应一并处理。

被**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医疗费发票36张、鉴定费发票1张和一卡通信息查询单1张,欲证明被告中材公司给陈**支付医疗费346360.13元和鉴定费1300元的情况;

2、收条、证明共16张,欲证明被告中材公司给陈**支付护理等其他费用共53818元的情况;

3、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欲证明被告中材公司的工作人员薛**在处理本案时涉嫌职务侵占的情况;

4、常德**定中心司法常司*(2015)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陈**的伤情;

5、借条、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欲证明因陈*甲死亡被告中材公司预借原告方丧葬费5万元的情况。

被告**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的发生是重型特殊结构贷车,驾驶员没有相关的驾驶资格,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拒赔。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核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和非医保用药。

被告**德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司、人寿**公司对证据1、3、8、9、11、13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司、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中**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常德**定中心司法常司*(2015)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对常德**定中心司法常司*(2015)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鉴定人已经死亡,因此,对常德**定中心司法常司*(2015)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被鉴定人的伤残以外,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司、人寿**公司有异议,认为承包权证不能证明原告仍然在进行劳动,因为有共同承包人,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司、人寿**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预交护理费的情况,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10,被告中**司、人寿**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司、人寿**公司对尸体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他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系结合病历资料及多次诊治情况得出陈**系因车祸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司提交证据1、5,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常**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司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证据2中有部分系他人的证明,不能证明是陈**或其亲友从被告中**司预借的支出,但认可从被告中**司已预支人民币4万元,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常**司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常**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驾驶湘J430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慈利向常德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车辆行驶到漆河镇黄婆店茨树岗路段时,遇同方向由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准备驶离公路,因被告吴*驾车时未确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湘J430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保险常**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司已垫付464360.13元。

陈**受伤后先后在常德**民医院、桃**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7天,共支付医疗费371759.37元。陈**的伤情经鉴定终生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陈**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经鉴定系因车祸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另查明,陈*甲受伤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陈**系被告中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正常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所需来确定,即医疗费3717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197天50元/天),护理费31837元(197天80元/天+233天69元/天),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即29670元(430天69元/天)、营养费9850元(197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120720元(10060元/年12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2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共计651648.87元。原告主张的终生服药和终生使用尿不湿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已经支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吴*承担全部责任,陈*甲不承担责任。被告吴*驾驶的湘J430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常**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吴*是被**公司司机,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公司承担,余下部分531648.87元由被**公司赔偿。由于被**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余额31648.87元由被**公司赔偿,被**公司已支付464360.13元,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公司432711.26元。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50万元,共计62万元;

二、被告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31648.87元,扣除被告常**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费用464360.13元,原告陈*应当返还被告常**有限公司432711.26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xxxx20)。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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