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中国工商**德临江支行与常德市**有限公司、黄*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于2015年10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周**称,其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原名常德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常德市东方美景二期小区4-04栋601号房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款为¥337700元。2010年3月30日案外人即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已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案外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且案外人业已全额交纳房产契税、维修基金及物管费等。故本院执行中对上述房屋采取司法查封有误,请求立即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1月8日,周**与常德市**有限公司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购买常德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美景二期第4-04幢4层6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价款总金额为33770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2010年3月30日周**支付房款337700元。2010年4月19日,周**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

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常**49-8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常德市**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房地产,其中包括周**所购买的东方美景二期4-04栋601房屋。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常**49-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房屋续行查封。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常德市**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更名为常德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案外人周**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关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并无证据表明周**存在过错。故案外人周**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常德市柳叶湖七里桥村东方美景二期4-04栋601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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