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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谢**、谢**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谢**、谢**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谢**、谢**诉称,原告王**于1976年5月22日出生在被告处,1999年元月1日生下原告谢**、2003年5月1日生下原告谢**。三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王**虽与村外居民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一直在被告处承包经营责任田,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故仍系被告组上村民。2008年—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分别于2009年元月份、2009年6月份、2009年9月份、2010年9月份先后四次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102000元标准发放给本村集体经济成员,却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0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谢**、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方皆落户在被告增湖村三组,具有增湖村三组村民资格。

2、土地承包使用证,1984年9月20日至2000年9月20日以户主王**名义发放的家庭成员包括王**在内为7口人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发放了土地给原告王**承包,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经营权。

3、原告王**在其丈夫村委会**下风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王**在下凤村没有分责任田、责任土地和山林。

4、(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2009年元月按每户2人口分50000元、3人口的分1000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2、本案的原告与此判决书中的原告的情况相似。

5、村民王**的帐号为2980119988810013735的建行存折,内有2009年6月1日一笔存入的存款110000和一张帐号为2980110150210021094的建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内有2009年9月30日一笔存入的存款40000元。拟证明被告的组民分得相关土地补偿款的部分记录。

6、证人王**、俞**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付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未分配给原告方。

被告辩称

以上证据被告增湖村三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增湖村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1976年5月22日出生于被告增湖村三组,1984年9月20日被告处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亲王**全家7口人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承包期至2000年9月20日;1995年、1999年村干部将部分嫁出的妇女、已故人员的田土收回进行微调,收回了原告王**的田土。但原告王**结婚后户籍一直在被告处,既未在其嫁入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也未享有后来的村集体的收益分配。1999年1月1日原告王**生下女儿谢**、2003年5月1日生下儿子谢**,原告谢**、谢**出生后随王**的户籍一起落户在被告处。由于国家建设需要,从2000年起被告的部分田地被征收,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等。被告曾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分别于2009年1月以每户两人口分50000元、三人口以上分100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年6月份按每人平均55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年9月份按每人平均20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10年9月份按每人平均2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一直未给予分配。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30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王*花系被告增湖村三组村民,虽已嫁出本村经济组织,但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原告谢**、谢**出生后也随母亲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也落在被告处,因此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母亲以及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3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6000元给原告王**、谢**、谢**。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500元,合计794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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