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5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辩护人龙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聂某某(已判决)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李*及吴某某、刘*、龙*、曾某某、黄某某、罗**、罗**、肖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结成了团伙。该团伙以聂某某为首,负责团伙的管理及财物的支配,安排团伙人员统一玩耍、统一行动,以“兄弟义气看不惯——滚,动我兄弟没得谈——砍,兄弟有事没得说——帮,出卖兄弟没得讲——干”为帮规。至2014年5月,该团伙在娄底城区多次实施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李*参与入室盗窃二次,盗得现金共约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5日的晚上,聂某某(不满十六周岁)集合团伙成员分组出去搞路,被告人李*建议到娄底老街观化门附近去盗窃。尔后,李*与聂某某、曾某某、龙*(均不满十六周岁)行至观化门附近,经商议后,其余人在外望风,由李*单独爬窗进入被害人罗*家中行窃,从罗*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盗得500元左右现金,然后逃离了现场。

2、2014年3月6日晚上,聂某某集合团伙成员分组出去搞路,被告人李*提议到娄底老街观化门附近去盗窃。尔后,李*与聂某某、吴某某(不满十六周岁)、李**行至观化门附近,经商议后,其余人在外望风,由李*单独爬窗进入被害人梁*家中行窃,从梁*放在卧室床上的裤子内盗得1500元左右现金,随后逃离了现场。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在娄底金谷大市场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坦白情节予以认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法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二、李*有立功表现,其在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陈**的线索,但公安机关未去查证与追究,被告人具有立功的表现与立功的意向,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李*系未成年人,且盗窃金额较小,可以考虑判处管制或缓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被告人对李*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聂某某(已判决)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李*及吴某某、刘*、龙*、曾某某、黄某某、罗**、罗**、肖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结成了团伙。该团伙以聂某某为首,负责团伙的管理及财物的支配,安排团伙人员统一玩耍、统一行动,以“兄弟义气看不惯——滚,动我兄弟没得谈——砍,兄弟有事没得说——帮,出卖兄弟没得讲——干”为帮规。至2014年5月,该团伙在娄底城区多次实施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李*参与入室盗窃二次,盗得现金共约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5日的晚上,聂某某(不满十六周岁)集合团伙成员分组出去搞路。尔后,李*与聂某某、曾某某、龙*(均不满十六周岁)行至观化门附近,经商议后,其余人在外望风,由李*单独爬窗进入被害人罗*家中行窃,从罗*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盗得500元左右现金,然后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其在娄底洞新浪人网吧认识了吴某某,其通过吴某某认识了李**,之后通过李**认识刘*、刘*和聂某某等人,其和陈**、聂某某、刘*、吴某某、刘*、李**等人是2013年8、9月份就在一起玩,他们当时一起结拜过兄弟,但是正式结拜兄弟是2013年12月20日;龙*、曾某某等人是之后加入团伙的。该团伙以聂某某为首,负责团伙的管理及财物的支配,安排团伙人员统一玩耍、统一行动,以“兄弟义气看不惯——滚,动我兄弟没得谈——砍,兄弟有事没有说——帮,出卖兄弟没得讲——干”为帮规。至2014年5月,该团伙在娄底城区多次实施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3月5日的晚上,聂某某(不满十六周岁)集合团伙成员分组出去搞路,出去搞路之前聂某某都会集合大家开会商量,然后分组出去,出去搞路的事情回来都要告诉聂某某,搞到的钱都要上交给聂某某。其与聂某某、曾某某、龙*转到娄星区老街观化门七中一民房,四个人就商量进那栋民房去盗窃,大家都表示同意,其和聂某某从窗户进入房间盗窃,龙*负责望风,当时其进入房间后,就把门打开了,聂某某就从门进去的,之后龙*和曾某某在外面望风,其和聂某某在房间里面盗窃。其在房子床边床头柜里面翻了500元左右,聂某某好像没有偷到什么东西,其拿到钱之后就叫聂某某一起出去,之后他们一起跑了。这钱他没有交过聂某某,而是大家一起开房、吃饭用了的事实;

2、共同作案人聂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其和李*等人来到观化市场往山塘社区的一条小路,旁边不远的娄底七中,看到一间民房,李*说进去偷东西,然后就从房子侧面爬了进去,大概过了15分钟,李*拿着自己的鞋子从房子的水泥平台上跳了下来,说只偷了四百多元,这些盗窃的钱都做了团伙的生活费的事实;

3、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其家就在娄星区**塘居委会坎上组,从老街观化门对面的一个巷子进来。2014年3月5日晚上,其和其老婆在睡觉,其老婆将500多元钱放在床边的床头柜抽屉里面,等到第二天早上起来的时候,其发现放在抽屉里面的500多元钱不见了,而且发现其家的门被打开了,所以其就知道被盗了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龙*、曾某某的供述能与被告人李*供述相印证;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二、2014年3月6日晚上,聂某某集合团伙成员分组出去搞路,被告人李*提议到娄底老街观化门附近去盗窃。尔后,李*与聂某某、吴某某(不满十六周岁)、李**行至观化门附近,经商议后,其余人在外望风,由李*单独爬窗进入被害人梁*家中行窃,从梁*放在卧室床上的裤子内盗得1500元左右现金,随后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晚上12时许,聂某某集合大家分组出去搞路,其、聂某某、吴某某和李**转到娄星区老街观化门过了一座铁路桥,那里有一个做豆腐的门房,到了那里后,大家商量进那民房盗窃,其先进去,从一个小门进去的,聂某某紧跟其后,其和聂某某都把鞋子脱了,因为怕有声响,当时那个地上很冰,有水,还很滑,进了那个小门直接对着有一间房子,拐弯也有一间房子,其就进了拐弯的那间房子,其进去后发现一个男的睡在床上,他的裤子脱在床上,其就弯着腰过去拿了那条裤子,其就在旁边的房间从那条裤子里面搜出1500元左右的现金,之后其又从裤子里面拿了一包精品白沙烟和一个打火机。之后其和聂某某从那个小门出去一起跑了,偷来的钱大家一起开房吃饭用掉了的事实;

2、共同作案人聂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晚上,其、李*、吴某某和李**4人商量出去搞路,于是四人就转到老街观化市场往山塘社区的一条小巷,过了一个铁路桥,又走了100多米的样子,其看到路边有一栋民房,然后商量盗窃那栋民房,李*一个人进屋,其和吴某某三人望风,记得李*进去十多分钟就跑了出来,他跑了出来大家赶紧跑,好像被房主发现了,之后4人就一起跑掉了。李*这次好像从那栋民房盗窃了1000多元钱,这些钱都是团伙成员一起开房、吃饭、玩等开支掉了的事实;

3、被害人梁*的陈述,证明其租住的房子从老街观化市场对面进来,过了一个铁路桥就到了,租住用来做豆腐的房子。2014年3月6日晚上,其做完豆腐,躺在做豆腐的房子里面的床上睡觉,当时其把裤子脱了放在床上,其睡到12时许,发现有声音,其睁开眼睛一看有一个年轻伢子拿着其的裤子站在房间里,于是其就起来抓那个年轻伢子,但没有抓到,后来发现裤子里面的1500多元钱、还有烟和打火机都被偷了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能与被告人李*的供述相互印证;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在娄底金谷大市场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黄泥**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因盗窃被讯问时,因李*系未成人,但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属到公安机关来,其亲属均表示不愿意到公安机关来,公安机关遂邀请娄星区黄**童联合会的办事人员欧**到场,娄星区黄泥**女联合会证明曾**、欧**、蒋**三同志系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提供的线索多次到洞新新一代网吧及附近寻找“肖**”和陈**,均没有找到的事实;

4、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李*被关押入看守所时,右臂上纹身,上唇兔唇,身体其他部位健康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李*的成长经历进行了法庭调查。经调查,被告人李*出生于农村,父母均系农民,并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人李*跟随爷爷奶奶在老家一起生活,在农村就读,家庭监管教育严重缺失,被告人只读到小学五年级即辍学加入了社会青年的队伍,由于文化水平低,平时不注意学习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这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也是为了挽救、教育被告人李*,应对其予以必要的法律处罚,不可姑息迁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对第二次犯罪事实的供述,只能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为被告人对第二次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如实供述共同作案人陈**与肖**关系好,可以通过找到肖**找到陈**,但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没有抓到陈**,故辩护人辩称李*具有立功情节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年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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