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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昆明鸿**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刘**、刘**、汪**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三人刘**、刘**、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昆明鸿**发有限公司一案,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9月受理执行,执行中,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公司(该公司注册时名称为:昆明鑫**有限公司)500万原始资本出资银行记录,第三人刘**、刘**于2006年11月14日,分别出资400万、100万共计500万存入光大发展**分行营业部验资专户,当日通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显示:刘**出资400万,刘**出资50万,汪**出资50万),当日公司注册成功,11月15日,刘**将500万从光大发展**分行营业部验资专户转入被执行人公司正式账户,后400万、100万分别转至刘**、刘**的个人账户,500万的原始注册资本被三人全部抽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十三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刘**、刘**、汪**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及其孳息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追加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被执行人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昆明博**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刘**出资400万元、刘**出资100万元的银行信汇凭证及刘**转出500万元、刘**转出100万元的银行信汇凭证等证据,以证实被执行人股东刘**、刘**、汪**出资、验资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昆明鸿**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限公司返还2924463.8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昆明鸿**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702446.95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昆明鸿**发有限公司价值3702446.95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另查,2006年11月14日刘**、刘**、汪**签署的《昆明鑫**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昆明鑫**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刘**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400万元,刘**出资50万元,汪**出资50万元。昆明博**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说明:2006年11月14日止,昆明鑫**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百万元;刘**存入广东**明分行营业部验资专户人民币400万元,刘**存入50万元,王**存入50万元。昆明鑫**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广东**明分行信汇凭证载明2006年11月15日500万元验资款由昆明鑫**有限公司账号账户转款至账号为账户,同日,昆明鑫**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转出400万元至刘**名下账户,转出100万至刘**名下账户。2008年4月22日昆明鑫**有限公司更名为昆明鸿**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昆明鸿**发有限公司股东刘**、刘**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刘**、刘**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汪**实施了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其申请追加第三人汪**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刘**、刘**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刘**在抽逃注册资金400万元、刘**在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的范围内,以(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返还2924463.82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汪**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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