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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867号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周*、张*、夏*、张*、王*、陆*、王*、张*、舒*、周*、向初满、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张*、周*、张*、王*、陆*、王*、张*、舒*、周*、向初满、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2月3日,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向初满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周*、张*、夏*、张*、王*、陆*、王*、张*、舒*、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夏*、张*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刘*签有《联保客户代偿借款承诺书》,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夏*、张*尚欠贷款本金25310.51元,利息4286.89元,本息合计29597.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夏*、张*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9597.4元,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周*、张*、王*、陆*、王*、张*、舒*、周*、刘*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00元。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委托授权情况;

2、被告周*、张*、夏*、张*、王*、陆*、王*、张*、舒*、周*、刘*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十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

4、收入证明及联保客户代偿借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夏*、张*向某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

6、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1日已将借款50000元汇入夏*的账户;

7、律师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张*、周*、张*、王*、陆*、王*、张*、舒*、周*、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发票上载明的3000元律师费,系本案律师费,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2日,以被告王*为牵头人,与被告周*、张*、夏*、张*、王*、陆*、张*、舒*、周*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发放给单一成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不超过250000元的贷款,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其他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3年12月11日,被告夏*、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对被告夏*、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夏*的账户。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310.51元,利息4286.8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张*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597.4元;被告周*、张*、王*、陆*、王*、张*、舒*、周*、刘*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夏*、张*向原告某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贷款全部打入被告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张*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张*、夏*、张*、王*、陆*、王*、张*、舒*、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夏*、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张*、王*、陆*、王*、张*、舒*、周*、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张*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25310.51元,利息4286.89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1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偿清之日);

二、被告周*、张*、王*、陆*、王*、张*、舒*、周*、刘*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夏*、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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