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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34号黄**与中国人**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谌贻求、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严*,被告中**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翠诉称: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每年保险费8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4年至2008年11月通过被告的业务员王**向被告交保险费4095元。2009年2月,被告的业务员王**在中**银行以原告的名义开了账户,并将账户存折交给原告,通知原告每年向账户存入820元就行了。于是,原告每年按时将保险费820元存入被告业务员指定账户。201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女儿到银行存款交保险费时得知,原告每年存入交保险费的820元,除2009年度的成功交费外,其余的由于银行每年扣年费的原因没有交保险费成功,原告所交保险费仍存在账户上。于是原告找被告的业务员协商,但被告提出原告违约,要求原告交纳500元违约金合同才能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及时收到保险费,却没有及时提醒原告,违背了合同中的客户服务指南第6条规定的交费通知,善意提醒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义务,请求解除合同、责令被告返还保险款49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保险合同及保单1份、保费收据5份、存折1本。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退还已交保险款的情形。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被告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经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现金价值。如解除合同需要退还现金价值,退还的金额也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与投保人的交费年限相对应,原告的交费期限为6年,现金价值只有329元,就是加上被告垫付的5年也只有765元。原告的存折有4千多余额是事实,被告未收到保险费也是客观事实。原告未交成保险费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原告将交费不成功的过错归于被告未履行善意提醒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善意提醒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为原告垫付5年保险费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欠交保险费的期间,被告代原告垫付保险费,双方合同仍在履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保险合同及保单无异议;对原告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保险费收据上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的公章模糊不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垫付保险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原告无法辨别,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合同、保单及收款凭证均有被告的印章,并系被告的格式合同印刷件,该3份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具有真实性,但原告用以证明其保险交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为原告垫付5年保险费明细表1份,系被告的单方证据,没有原告认可、签字,不属于证据范畴,只能说明被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9月28日,原告黄**向被告中国**司怀化分公司购买了个人康宁终身保险,并签下了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保单所附条款,声明、批单及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内容。双方约定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20年,保险金额7000元,每年交投保费819元,续期交费形式为现金。解除合同: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计算点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日,按双方约定,第6年现金价值为329元。2004年9月27日至2009年,原告向被告交纳投保款4914元,其中2008年度之前由原告向被告的业务员交纳现金,2009年度的819元投保款,原告通过被告的业务员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纳。2010年至2014年,原告将每年的819元投保款存入被告的业务员指定的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由银行代扣缴纳。但由于银行扣收原告的账户年费的原因,致使原告缴保费金额不足,未交纳成功,原告所存入的保险费仍存在原告的账户上,原告没有发觉,被告也未提示原告。2014年6月,原告发现交保费未成功的消息后,找被告要求补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没有违约拒绝承担,双方酿成纠纷。但被告提交的原告履行合同交费的台账上记录显示,被告在2014年度仍然为原告垫付保险费,维护双方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及保险单所附条款,声明、批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纳方式为现金交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保险费没有交到被告的账户,系原告自身的过错,况且被告从2010年起一直为原告在垫付每年的保险费,维护双方合同的履行,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约定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解除合同时,承保方退还现金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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