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桃行初字第90号刘某某诉某某登记处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处、第三人吴某某、张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殷**、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某某处的法定代表人方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刘*,第三人吴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4日,某某处为刘某某、吴某某办理了结婚证字号湘桃结字000401244号结婚证。

被告某某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登记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签名;

吴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

刘某某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一份,

证据2、3,欲证明双方符合结婚条件;

4、(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合法;

5、(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合法;

6、桃江县公安局身份采集信息一份,欲证明身份证号为430922198105230923内有两份不同头像内容;

以上证据1至6,欲证明他处在办理湘桃结字000401244号结婚证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7、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3月4日,第三人张某某持“头像系张某某,身份信息内容系她”的身份证,以她的名义与第三人吴某某在被告某某处办理了湘桃结字000401244号结婚证。故请求依法确认她与第三人吴某某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就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张某某冒

用她的身份信息内容,以张某某的头像,在桃江县公安局办理身份证,张某某以她的名义与吴某某在某某处办理结婚登记;

2、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张某某冒用她的名义与吴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处辩称:他处对第三人吴某某、刘某某提供的由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签署的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结婚登记申请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七条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吴某某、张某某均述称,张某某冒用刘某某的名义,在桃江县公安局办理临时身份证后,并借用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某某处办理结婚登记属实,登记行为不真实,请求依法确认刘某某、吴某某登记结婚行为无效。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处提供的证据1、3中“刘某某”不是她本人的签名,系张某某冒签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吴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承认证据1、3“刘某某”的签名系张某某冒签。被告某某处及第三人吴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规范性文件未发表意见。

对于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2、4、5、6,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吴某某、张某某均承认“刘某某”的签名系张某某冒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适用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第三人张某某持在桃江县公安局办理的“头像为其张某某,身份信息为刘某某”的身份证以及从刘某某亲属处借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第三人吴某某在被告某某处申请登记结婚。第三人张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在《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签名,某某处依据上述材料为第三人吴某某、“刘某某”办理了湘桃结字000401244号结婚证。

第三人张某某,实际出生为1985年3月19日,其身份证号为420625198503193540。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本案被告系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办理婚姻登记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某某处经过审查第三人张某某、吴某某所提供的由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尽到了相关的审查义务,其登记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尽了相关的审慎义务,由于第三人张某某持有从原告方出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冒用其身份信息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被告无法识别,导致被告颁发的湘桃结字000401244号结婚证的行为,没有依据,颁证错误,其过错在于第三人的冒用行为。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吴某某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某某处颁发的刘某某、吴某某湘桃结字000401244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