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桃行初字第93号鲁某某诉某某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某某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殷**、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征收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土地,原告在该村有责任田、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作出桃城指征办(2010)第13号协议书和桃城指征办(2010)第16号征地补充协议书。原告对这两份协议书不服,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书》两份征地合同,被征单位均为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下十队,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是原告的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期限。被告与桃江县**限责任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书》两份征地合同均为2010年11月9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征收原告所属桃花江镇近桃村土地,并于2010年11月9日受征地单位的委托在征地过程中与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书》两份征地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所在村村支书复印了上述两份合同即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拿到两份征地合同的复印件后,就知道或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的内容。故原告的的法定起诉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2月23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