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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原告王**与被告张**等人共同经营原贵州织**份有限公司。2013年,贵州织**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神**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贵州织**份有限公司作价9200万元转让给贵州神**限公司。贵州织**份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将该煤矿、采矿权等公司核心事务都交付给了贵州神**限公司。但是贵州神**限公司至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给付转让款。2014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张**双方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持有原贵州织**份有限公司6%股权,该煤矿整体装让给贵州神**限公司,由于神**司一直未付款,原告将6%的股权以19700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张**,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600000元(已经支付的不予退还),转让款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就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收,被告张**以贵州神**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到期债务未付等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97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00000元,共计257000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贵州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贵州织**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一、原告曾拥有贵州织**有限公司6%的股份;二、原告将该公司6%股权作价197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张**的事实。

3、煤矿资产整体转受让协议,大明煤矿移交证照清单,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贵州神**限公司拖欠被告张**债务9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王**与被告张**等人共同投资经营贵州织**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贵州织**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神**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贵州织**份有限公司作价9200万元转让给贵州神**限公司,由于贵州神**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给付转让款,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协议中的甲方)与被告张**(协议中的乙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贵州织**份有限公司股份6%股权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转让给乙方。注明:按该矿价值人民币叁仟万元整计算(¥:30000000元)。二、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未付完的余款利息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此款项由贵州织**份有限公司支付)。三、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多次赴贵州为煤矿办事差旅费等费用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此款项由贵州织**份有限公司支付)。四、以上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元)。五、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乙方在第一次2014年03月31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第二次在2014年0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第三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计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元)。六、违约责任:(一)、如乙方没有履行以上协议、无故中途退出和毁约,甲方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收取违约金。(已支付的金额不予退还);(二)、乙方逾期未支付甲方以上协议条款金额,按每月3%收取利息,超过两个月按月收取8%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于2014年5月底向原告王**支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在受让原告王**的股权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因此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张**支付股权转让款1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故利息和违约金具体为:①第一次应付款30万元(被告在2014年5月底已给付20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30万元×2%×2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10万元×2%×22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56000元;②第二次应付款80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80万元×2%×17个月(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72000元;③第三次应付款87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87万元×2%×13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26200元。以上利息共计554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支付原告王**股权转让款177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50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两项共计23242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60元,由被告张**负担25362元,其余1998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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