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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安化县某某局、中国人**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安化县某某局、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下午,原告从清塘镇政府门口下坡处,突然被某某局的湘HXX警越野车从后面倒车时将原告碰倒压伤,当即送往安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大面积扯擦伤。住院68天,后回家休息,因脚部受伤部位有明显凸出部份且化浓、作痒。2013年6月19日再次到长沙中**16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二次共用去医药费42964.56元,此交通事故经安化**队责任认定湘HXX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2013年12月3日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且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湘HXX车入保人保公司。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86206.56元(医药费42964.56元、陪护费15232元、伙食补助费3570元、误工费7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已由第一被告垫付了49464.56元,还应赔偿36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化县某某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49937元,被告扣除应承担的损失外多余的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5时,安化县某某局工作人员肖*驾驶湘HXX越野车开至清塘铺镇政府门口路段上坡出入清塘铺镇政府门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子后退,将车后正在步行的廖某某撞倒,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大面积扯擦伤,住院49天。2013年6月19日再次到长沙中**16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二次共用去医药费42964.56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伤经安化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右膝部及小腿增生性瘢痕致右膝关节活动部份受限,需继续抗瘢治疗,估计约需费用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该交通事故经安化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湘HXX越野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HXX越野车在中国人民**司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A/D1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安化**民医院、163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安化县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户口信息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个体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原告的医疗费42964.56元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瘢痕确需抗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原告之母所从事的是个体零售业,按年收入36212元每天100元计算120天为120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三次前往长沙且原告系未成年人需大人陪同,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800元,去东坪鉴定、梅城住院交通费200元,共计认可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00元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4564.56元。

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肖*系被告安化县某某局的工作人员,其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应被告安化县某某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HXX警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对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安化县某某局为原告垫付49937元,其要求返还,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应承担的损失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安化县某某局,扣除被告安化县某某局所垫付的款项,多余的部份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4627.56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廖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的帐户XXXXXXXXXXXXXXXX;

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安化县某某局支付为原告廖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49937元,上述款项汇入安化县某某局清**出所所提供的李*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安化县某某局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部份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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