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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敬国亚、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敬国亚、冀**、原审第三人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岳*初字第05296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敬**向周**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月利率1.5%,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由湖南中**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因敬**未按时还款,双方产生纠纷后在长**委员会仲裁庭自愿达成调解,长**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2015)长仲调字第182号调解书,内容为:双方认定周**三十万借款已到期、敬**、湖南中**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周**同意将敬**、湖南中**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本金期限推迟至2015年5月30日之前……。2014年10月23日,敬**与杨*(王**之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敬**向杨*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冀**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1月27日,敬**、冀**作为委托人,委托肖**为其代理人,办理敬**、冀**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89号天心电子世界22020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4245504号)的出售、收款等一切相关手续,并经长沙**证处公证。2014年12月26日,敬**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12月29日之前归还杨*利息27500元,到期如不能按约定到账,愿意以房抵折欠款并过户到杨*指定人名下。因敬**、冀**未能在承诺期限内还款,敬**、冀**的委托代理人肖**于2015年1月5日代敬**、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并于2015年1月6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所有权人: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5万元,因二手房交易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约六万余元由王**承担。周**认为敬**、冀**与王**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转让房屋,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据周**所提诉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周**是否有权撤销敬**、冀**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王**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几个基本要件,一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二是债务人存在明显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三是债务人存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四是受益人受益时并非善意第三人;五是要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本案中,敬**、冀**名下房产被转移至王**明名下,为已经取得敬**、冀**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肖**代为签订合同出售房屋行为所致,尚无证据能够证明敬**、冀**当时知晓或实际参与所涉房产转让事宜,故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系敬**、冀**所为;敬**、冀**当庭表示双方约定属于无效且不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到王**名下,故难以认定敬**、冀**存在损害债权人即周**利益的主观恶意。因此,周**要求撤销敬**、冀**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王**的行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敬**、冀**虽不认可涉案房屋转让,但其是否提出权利主张以维护自身利益则属未知待定状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而且需要明确的是,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当事人私权领域范畴,在有关当事人并未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意在此对其进行任何评定。周**可视敬**、冀**的后续行为,认定其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损害其债权的主观恶意,论定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2850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敬国亚、冀**申辩过户手续非本人签字,就据此认为敬国亚、冀**主观恶意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敬国亚、冀**将位于本市火车站附近繁华地段125平方的电梯房以45万元的出售给原审第三人,显然属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缺乏主观恶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敬国亚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敬国亚于2016年1月22日写给上诉人的一封信中表示其与原审第三人事先有约定等,证明他们早有预谋,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的全部理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二被上诉人转让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89号天心电子世界22020号房(权证号714245503,714245504)给原审第三人王**的行为,并将该房重新办理至敬国亚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敬**、冀**辩称:房屋出售是敬**、冀**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意卖给王**,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敬**向其妻子借款55万元,以该诉争房屋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敬**、冀**无力偿还,愿意以该房抵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王**提交了该房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差距不大,并非不合理低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被上诉人敬**于2016年1月22日写给其的一封信,拟证明被敬**与王**早有预谋,敬**故意放弃自己的权利,主观上有损害周**利益的恶意。

被上诉人敬**、冀**对周**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王**对周**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信进一步证明以房抵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上诉人周**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周**拟证明的事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几个基本要件:一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二是债务人存在明显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三是债务人存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四是受益人受益时并非善意第三人;五是要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周**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敬国亚、冀**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诉争房屋给原审第三人王**,从而损害了其利益,但周**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过程中亦未申请对该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而王**提交了该诉争房屋的评估报告,拟证明评估价值与实际转让价格差距不大,并非不合理低价。从优势证据的原则分析,周**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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