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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对坐落在下湄桥的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分割,价值约8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1、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坐落在下湄桥的房产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3、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2年认识,同年开始恋爱并同居,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14日婚生女孩廖*。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4月5日,被告与他人生育了小孩。近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行相识,系自由恋爱,1982年同居,1990年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未产生重大矛盾纠纷,并生育了小孩,亦证明了双方夫妻关系较为融洽。现因被告与他人生子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年岁已高,再次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应共同维系。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应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廖*离婚。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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