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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借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3、方*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成立的形式要件,被告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据系原始书证,且有证据3方贵原的证言予以佐证,对证据2、3,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同乡,双方在广东相识,后成为朋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开办的“东莞市**限公司”的办公室,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邓**,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并由被告邓**捺印确认,当时有方贵原等人在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郑**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方贵原的证词均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责任公司,行号:32×××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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