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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5)潭民一初字第125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梁**所有的财产价值在1335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元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20万元现金给付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答辩。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梁**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杨**借款120万元整的事实,并承诺于元月15日归还。

被告梁**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元月15日前归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如下:“借条借杨**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元月15号归还)借款人梁**2013.10.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但未返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6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本金比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28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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