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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长**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长**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郴州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人人乐郴州广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瓶单价48.8元的周*紫云蜂蜜900g,1瓶单价30元的周*紫云蜂蜜500g,6瓶单价41.5元的周*枸杞蜂蜜900g,合计571.8元,以上蜂蜜在原告购买日已过了保质期。原告购买后,向被告要求退货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71.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5718元,以及支付交通费300元。三项合计658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发票及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蜂蜜已过保质期。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人乐郴州广场辩称:原告下午两点多在答辩人处买单,四点多才到答辩人处索赔,中间一个多小时时间,答辩人认为是原告掉包了产品。

被告人人乐郴州广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五、商品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分四次在人人乐超市买单。

证据六、商品库存清单,拟证明原告购买当天人人乐超市卖场已经没有该货品库存。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人人乐郴州广场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发票不能证明是过期的蜂蜜就是在被告公司购买的,且中间间隔一个多小时,被告认为是原告调包了产品。

原告胡**对被告人人乐郴州广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库存清单是被告方自己出具的,是可以更改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至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六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自认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6日,原告胡**在被告人人乐郴州广场所属的人人乐超市处购买了6瓶单价48.8元、商品条码为6917976032482的周*紫云蜂蜜900g,1瓶单价30元、商品条码为6917976000016的周*紫云蜂蜜500g,6瓶单价41.5元、商品条码为6917976032420的周*枸杞蜂蜜900g,合计571.8元。上述蜂蜜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5日,保质期18个月。原告购买后,以产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但被告只愿意退货,不愿意支付相应的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都应当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胡**在被告处购物,原告胡**的义务是按其选购的商品支付货款,被告的义务是向消费者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商品。被告向原告胡**出售的蜂蜜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保质期18个月即2015年6月14日之前方为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得以出售的食品。被告出售给原告胡**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作为出售方,明知该蜂蜜已过保质期仍予以出售,向另一方提供不符合规定的标的物,已构成违约,且原告胡**所购商品系食品,已无法食用,被告对原告胡**将购买商品掉包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71.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本院对原告胡**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571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交通费3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货款571.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5718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6339.8元;

如果被告长沙市**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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