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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9480元及违约金1095元、办理房产证费用4664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1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14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原告陈**与被告浏**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原浏阳市沙市镇赤马乡洛杉村第龙舟八十幢(后更名为龙舟会所)第5层521号房,面积为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948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际·凤凰岛之“龙舟八十”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所购买之房间由甲方统一按酒店管理形式经营,甲方自2005年11月起向乙方返租100个月,每月返租金额均为实际购房款总金额的1%。200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共109480元。200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产证办证费用4664元。上述费用,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租金1094.8元,后双方合意每月租金为1018.16元。自2005年12月起至2011年5月止,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37个月租金,共支付租金37672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等龙舟会所业主发函,决定从2011年12月起停止售后包租;对2011年12月前已发生的返租现象进行逐户清查,对在此期限之前未付的返租款予以清退,但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未付的租金款予以清退。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补充协议,恭贺及致歉函,银行付款清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退房,被告应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退还办理房产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已决定自2011年12月起停止售后包租,但此前产生的租金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租金为35635.52元(1018.16元/月×72月-37672元,自2005年11月至2011年11月计算72个月),另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陈**与浏阳**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浏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陈**购房款109480元及支付违约金1094.8元;

3、浏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4664元;

4、浏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租金3563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以35635.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5、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浏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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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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