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清诉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清诉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何*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清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贺**向原告借款1129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2016年1月20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6200余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债务说明,拟证实被告贺**向我借款的来源;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2900元,约定按月利息2500元付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因被告贺**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贺**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何**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何四清与被告贺**因工程转包互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核对,作出了债务说明,双方在说明上签名认可,被告贺**实欠原告112900元。1月20日被告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2500元付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四清与被告贺**因经济往来,后经双方核对,明确了被告下欠款项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经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1129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4元,由被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