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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赵**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赵**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赵**与张**生前系两夫妻,在婚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赵**,女儿赵*乙,次子赵*甲,即本案的第三人及原、被告。赵**于2014年3月16日病故,张**于2014年9月30日病故。赵**、张**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1、赵**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32,774元,张**的抚恤金、丧葬费23,920元。2、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永兴街227号门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第171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芝)国用(2003)字第002009号。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西路48号2栋5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权证冷水滩第000054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02)字第房改05263号。3、永州市**任公司赵**的有价原股权票人民币8万元人民币,永州永**责任公司有价股金1万元,共计9万元。赵**、张**存款在赵**建行卡93,324元,在赵*乙建行卡45,657元,赵*乙中国银行卡32,257元,赵**建行存折31,590元,赵**农行卡15,000元。其父母丧事及医疗费开支,赵**垫付22,309元,赵*乙垫付11,311元,赵*甲垫付363元。赵*乙于2014年3月21日存款10,000元,本息合计10,686.38元。同年3月20日,支取赵**建行帐号尾数139052上存款本金2万元,本息各计24,062.34元,尾数为100021上的存款本金5,000元,本息合计6,119.08元,尾数089125的存款本金5,000元,本息合计6,089.64元。尾数为146370上的存款本金5,000元,本息合计5,969.21元,上述款赵*乙认可,已转入其建行信用卡尾号1601账户上。2014年3月28日,赵*乙认可取10,000元存入第三人赵**尾号为5206的账户上。2014年6月9日,赵*乙取现金6,000元交养老院,赵*乙认可其结算8307的帐户上的实际余额为45,657元,赵**建行尾号为5206的账户上其父赵**存款93,324元,其中包括赵*乙于2014年3月28日取款10,000元存入,包括张**按四份分得赵**的股息等款12,700元。

赵**生前写有多份遗嘱,其中2012年9月的遗嘱为最后遗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当庭认可,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我91岁,老伴张**八十八岁,在世时间不长了,遗言是:一、赵**、张**两离世谁走在前,家里一切财产归后者所有,子女无权动用。二、赵**离世后家有财产:1、所有现储存款,商业城股金八万,永泰商贸城一万,小*那里六万,共计十五万可归三子女平分。现存折五万,作为我两生活零用,死后作为后事补缺。2、房屋:从1986年建成使用至今已26年了,残缺多多,作价陆万,三子女平分,但房子要给赵**居住,因她有特殊难点(要房者拿出四万元给不要房者);3、所有家具衣物,是谁买的归谁处理,我的家具、衣物三子女平分。三、丧事从简,不通知亲戚,少鞭炮等等。四、未尽事宜三子女协商处理。以前写的遗言作废,按2012年9月遗言办理。”被告赵**在庭审结束后的2015年7月6日提交了赵**2013年2月的遗赠书,其主要内容为:“我考虑再三且与老伴商议决定,将永州商业城和永泰商贸城的股金全部赠与我的小孙女赵*(涵*)。免得日后有麻烦(因她体质不好加之至今还没有成家)。此原物我自己保管,另外给两份复印件放粮库唐**和糖酒副食品公司领导蒋品进那里保管,因我还在中医院住院,如原件一旦丢失的话复印件与原稿具有同等的合理合法效力。原告书面质证时提出该证据提交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按法律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所以,对本案被继承人赵**、张**死亡前,当事人对银行存款的支取,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赵**写有多份遗嘱,依法应以2012年9月赵**的自书遗嘱为最后遗嘱,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遗嘱均认可,应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被告赵*甲在开庭审理后的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交了其父赵**的遗赠书,因原告书面质证时提出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唐**在庭审出庭作证时均未提及该遗赠书,对此遗赠书不予采信。因第三人赵*丙当庭表示放弃对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依法准许。因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律继承。所以,本案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赵**、张**死亡的存款、抚恤金等遗产应按遗嘱三子女等份继承。原、被告提出照顾父母多,应多分遗产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与遗嘱内容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提出永州零陵区永兴街227号门面房归被告继承,被告提出该房实际属被告所有,只是写了赵**的名字,赵**遗嘱中也未提及此房,既然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表示放弃对房屋所有权的继承,该院依法准许。房屋所有权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被告认为该房屋属被告所有的证据不足,该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赵**、张**的遗产,依法予以处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西路48号房,遗嘱中虽写明归原告居住,但根据其后文的整体意思,应理解为由原告继承,并由原告支付对方一定价款。被告认为遗嘱中写明归原告居住,不能由原告继承,并应竞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垫付其母亲生前医疗费、垫付父母丧葬费共计11,310元,赵*甲垫付363元,赵*丙垫付22,309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若有遗嘱没有处理的遗产或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有争执,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赵**在永州市**任公司的股权票80,000元,永州永**责任公司股金10,000元及以后股金分红,由原告赵*乙、被告赵*甲、第三人赵*丙等份继承;二、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西路48号2栋5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赵*乙继承,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权证冷水滩第000054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02)字第房改05263号;由原告赵*乙分别支付被告赵*甲、第三人赵*丙人民币20,000元;三、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城永兴街227号门面房一间由被告赵*甲继承,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第171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芝)国用(2003)字第002009号;四、永**务办应付赵**抚恤金132,774元,张**在永州市社保处抚恤金29,320元,扣除原告赵*乙支付其母亲生前医疗费、垫付父母丧葬费共计11,310元,赵*甲垫付363元,赵*丙垫付22,309元外,余款由原告赵*乙、被告赵*甲、第三人赵*丙等份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五、赵**、张**存款在赵*丙建行卡存款余额人民币93,324元,在赵*乙建行卡存款余额人民币45,657元,赵*乙中**行卡存款余额人民币32,257元,赵**建行存折存款余额人民币31,590元,赵**农行卡存款余额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217,828元,由原告赵*乙、被告赵*甲、第三人赵*丙等份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以上各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赵*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17元,由原告赵*乙、被告赵*甲各负担4,2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甲不服,上诉称:1、赵**于2013年2月17日立的遗赠书合法有效,9万元股应由受遗赠人赵**所有;2、原审原告提供赵**2012年9月立的遗言只有复印件,法院不应采信;3、上诉人赵*甲对父母尽了最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配遗产;4、原判认定的可继承遗产范围、金额以及赵*乙、赵*甲、赵*丙在被继承人生前和死后支付的费用金额与事实不符;5、赵*丙明确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原审仍判决支付20,000元给赵*丙,其判决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永州**责任公司的股金8万元及永泰**公司股金1万元以及以后股金分红由赵**所有;2、冷水滩区潇湘西路48号2栋5号房屋由上诉人和赵*乙继承,二位继承人竞价购买房屋,出价高者拥有房屋,且支付一半价款给另一继承者;3、父母抚恤金扣除三人垫付的丧葬费后,由上诉人赵*甲继承40%;4、重新确认父母存款且由上诉人继承40%;5、确认并判决二被上诉人转走父母的存款及抚恤金为遗产,且由上诉人继承4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所谓父亲的遗赠是上诉人虚构,上诉人提交该份遗赠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保管人唐**两次参与庭审现场均未提及遗赠书;2、父亲生前四次遗嘱均提到潇湘西路48号2栋5号房屋由赵**继承,上诉人已继承一门面;3、父母丧葬费赵**垫付6,457元,赵*丙垫付22,305元,有上诉人赵*甲老婆冯**签字确认;4、父母亲把工资交由赵**管理、父母过世后丧葬费由赵**和第三人垫付这些事实可以证实父母在世照顾最多的是赵**,上诉人要分40%遗产没有理由;5、父亲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处级干部,死后有20多万元现金已经不错,上诉人怀疑有巨额遗产存在,纯属子虚乌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潇湘西路48号房屋应由妹妹赵**继承,妹妹经济困难,且在冷水滩无房,父亲生前多次遗嘱由妹妹继承,大家应满足父亲生前要求;2、原来调解时,赵**拿出4万元房款,本人2万元可给上诉人,同时我还奖励上诉人1万元,但若上诉人横蛮不讲理,本人会改变初衷;3、本人为父亲支付的丧葬费为22,305元;4、妹妹赵**没有私吞父母遗产,且对父母尽到了义务,她照顾父母亲比我们要多得多,上诉人要分40%遗产没有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中级法院维持原正确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赵**提交了三份证据:1、唐**、蒋**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赵**、张**立下遗嘱将商业城股权8万元和永泰商贸城的股权1万元全部赠与赵**;2、赵**的声明,拟证实赵**愿意接受赠与;3、四份开支,拟证实上诉人为赵**、张**的丧事开支。被上诉人赵*乙质证意见:1、两份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2,赵**愿意接受赠与是单方面行为;3,开支在一审已经算过。被上诉人赵**质证意见:赵**的丧葬费用三方坐下来算过账,并且三方都签过字的,赵**当时只提供了200多元的发票,后来又找了100多元的发票,共计300多元。

被上诉人赵**提供了永州市市直商业改制企业临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上诉人提供的遗赠书上的商业局公章是虚假的。上诉人赵*甲质证意见:证明是不真实的,遗赠书上的公章是糖酒公司,现在糖酒公司已经不存在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赵**二审提供的第3号证据,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诉讼前三方当事人对于父母办丧事的开支已经签字(上诉人由其妻子签字)确认,有被上诉人赵**在原审法院提供的第七号证据为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第3号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提供的第1、2号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赵**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赵**的权利,在本案中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除涉及被继承人赵**于2013年2月书写的遗赠书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遗产是多少以及应如何分配。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有:1、零陵区永兴街227号门面一间,2、冷水滩区潇湘西路48号2栋5号房屋一套,3、永州市**任公司和永州永**责任公司股金以及日后股金分红,4、抚恤金共计162,094元,5、银行存款217,828元;同时还认定,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赵**、赵**为父母支付的丧葬等费用分别为:363元、22,309元、11,310元。上诉人赵**上诉提出:其一,父母存款远不止217,828元,其二,赵**支付的丧葬费为6,500元。经查,认定存款为217,828元有存款单和交易明细为证,上诉赵**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反驳原审法院认定的存款数额;关于支出的丧葬费用,诉讼前三方当事人已经签字(上诉人由其妻子签字)确认,有被上诉人赵**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七号证据为证;故上诉人赵**提出“原判认定的可继承遗产范围、金额以及赵**、赵**、赵**在被继承人生前和死后支付的费用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三方当事人系同胞兄弟姐弟,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二被继承人生前经济来源靠领取退休工资和股权分红,去世后为子女留有丰厚存款,经济来源并不依靠子女;二老均属高寿,生前肯定离不了子女的悉心照顾,正如上诉人赵**所说,早年哥哥姐姐远在他乡,照顾父母落在他一人肩上,但这并不能否认其他二位当事人亦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以及被上诉人赵**搬回永州居住后对父母嘘寒问暖、关心有加的事实,赵**老人2012年9月书写的遗嘱亦可从侧面反映出在老人心里三个子女均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对父母孝敬更不应互相计较个人得失;故上诉人赵**上诉提出“对父母尽了最多的抚养义务应多分配遗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赵**在二审休庭后向本院提出对“遗言”予以鉴定的申请,对此申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遗言”书写人赵**已经死亡,笔迹鉴定已无可能,故对上诉人赵**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于一审举证期届满后提交赵**2013年2月书写的遗赠书,原审法院以该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为由未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审查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但对该证据的审查又涉及到案外人赵**的权利,故对被继承人遗产中的9万元公司股权以及日后分红本案不做处理,由涉案当事人另行依法解决。原审法院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兼顾被继承人赵**遗愿对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除9万元公司股权以及日后分红外的其他财产分割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7元,共计16,83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8,417元,被上诉人赵**负担8,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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