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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尹*、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认识,于2010年9月15日结婚,婚后感情还过得去。被告之后性格大变,在家里与原告本人及原告的父母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患有不育的疾病,无法生育小孩,从而使得被告与原告及父母矛盾更加尖锐。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感情破裂已无法修复,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双方结婚证,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病历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怀孕流产的过程,说明被告具有生育能力。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二、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流过产,丽人医院是私人医院,并不具有资质。本院认为,该病历资料系宁**民医院、宁远**科医院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广东佛山打工期间相识,于2010年9月15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田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经宁**民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于2016年3月13日在宁远**科医院做无痛人流术。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田某某因宫内早孕而做无痛人流术,原告张*更应关心、照顾。因此原告张*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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