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邓**等与戴**、戴**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邓**、刘*、邓**、邓**与被告戴**、戴**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中和、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邓**、邓**、刘*、邓**、邓**是本县三塘铺镇大枫村上届村支两委的成员,其中邓**是书记,任期从2000年至2014年7月。被告戴**,戴**是该村现任的村主任与村委委员。自2012年9月开始,戴**、戴**就散布原告邓**私卖原向阳工厂附近的集体土地、贪污受贿、蛊惑、欺骗村民在他们的《控告书》上签字,然后以大枫村全体村民的名义先后向三**纪委、双**纪委、双**访局、娄**纪委、娄底市信访局多次投诉、上访。后三**纪委提供对三塘铺国土所、原向阳工厂职工及其他知情群众的调查,认为控告的事实不成立,并向村民代表,村委会委员等以开会的方式宣布了调查结果。谁知二被告并不罢休,2014年3月开始,二被告又多次到三**纪委、镇政府闹事,称三**纪委与镇政府充当了原告邓**的保护伞,欺上瞒下,敷衍了事。因不堪忍受二被告多次污蔑,2014年7月,原告邓**被迫辞去了村支书的职务。至此,二被告的目的达到了。不久他们通过各种手段当上了大枫村村主任与村委委员。然而,上任不到一年,村民理财小组就查出二被告经手的村级财务账目存在较大问题,引起了村民的极大不满。为了挽救他们在村民心中的形象,2015年9月中旬,二被告印发了大量的《致大枫村村民的公开信》,再次散布上届村支两委私卖集体土地、破坏水利设施等虚假事实,歌颂本届村委会新班子的诸多成绩,利用到村民家里收取医保费或趁三塘铺赶集的机会公然派发,企图提供这样的对比来抬高自身形象,巩固自身地位,公开信的落款为戴**、戴**。上届村支两委的成员尤其是原村支书邓**知晓二被告的前述行为后,非常气愤。原告认为,二被告在2012年9月以书面的方式控告元村书记邓**,虽然反映的内容不属实,但是他们作为公民享有检举、控告的权利。故邓**也不追究二被告的责任。但是,在三**纪委进行调查,并宣布他们控告的属实不成立后,二被告仍然多次在公开场合污蔑包括邓**在内的上届村支两委的成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届村支两委成员的声誉,给原告的精神也带来了极大的损害。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停止继续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并以书面的方式在大枫村全村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致大枫村村民的公开信》,用以证明二被告以公开信的方式散布大枫村上届村支两委贱卖集体土地、砸毁村上电排、纵容个别党员干部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等虚假事实,还提供上届与本届村支两委的失实财务数据,让村民通过对比,诱使村民产生上届村支两委支出了巨大费用而本届村支两委支出很少的印象;

2,原告的代理人调查朱**、邓**、邓**、戴**的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全村范围内发送公开信,且村民之间互相议论、传达,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3、原告的代理人调查邓**、邓**、谢**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公开信中所发布的上届村支两委贱卖集体土地的事实失实;

被告辩称

4、2005年8月7日大枫村的会议,用以证明处理电排是村里开会集体讨论的结果,并非二被告在公开信中所称的事实;

5、大枫村理财小组初步审计结果,用以证明本届村委会用于开会、办公、招待、卫生方面的费用与二被告在公开信中的公布的费用差距很大,可以看出二被告在公开信中故意减少本届村支两委的开支;

6、调查取证申请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元月控告上届村支两委的事实失实。

被告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发布的《致大枫村村民的公开信》中,针对上届村支两委的决策管理作出了一些评价。但是,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支委会属于基层党组织,两者都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侵害上届村支两委的名誉权;2、被告在公开信中没有对五原告作出任何评价,五原告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公开信中,二被告与五原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五原告以公开信损害上届村支两委成员名誉为由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3、五原告作为上届村支两委的组成人员,在法律人格上与村支两委是相互独立的,被告对上届村支两委的评价,对五原告不产生人格上的影响,五原告以公开信损害上届村支两委组成人员名誉为由起诉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致大枫村村民的公开信》,用以证明二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对上届村支两委进行了评价,两被告指向的上届村支两委,而不是五原告自然人。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能否证明本案的事实,而不是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既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那么,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同时,三**纪委对被告的投诉,已经进行了核实,也召开了案情说明会,原告可以自行调取,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的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致大枫村村民的公开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但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相同。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7月至2014年7月,五原告先后是三塘铺**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2014年7月至今,被告戴*才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戴**是该村支部委员会委员。2012年,二被告与该村的部分村民联名向三**纪委等部门递交控告书,反映上届村支两委破坏农田水利设施、贱卖土地等问题。经过调查了解以后,2013年上半年,三**纪委在召开了由该村村民组长、党员、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参加的情况说明会。2015年8月底,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戴*才因病在娄**心医院住院缺席,有村民向其反映原告邓**在会上讲二被告贪污公款,捏造事实。为了澄清事实,被告戴*才于2015年9月10日,写作了《致大枫村村民的公开信》,发送到部分村民手中。该信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本届村委、支委所做的五件大事。第二部分为对五原告组成的村委、支委所做的有质疑的事:1、2008年将原向阳工厂附近的1000多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以20000多元贱卖给向阳花园的开发商。为什么以如此低的价格贱卖集体土地?其中的交易黑幕或者说潜规则又是什么?2、2010年将我村在七十年代兴建的100千瓦的电排砸毁,作废铁变卖15000元,致使该村几百亩靠天吃饭的水田荒废至今。3、2011年,纵容个别党员干部非法侵占集体土地据为己有,建造加油站为自己谋私利。第三部分为该村2012年至2015年(部分)逐年的支出表。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8月27日,就该村电排的处理召开了由镇片领导及村支两委、计育专干、党员、组长的专题会议,决定对电排作处理,选举了邓**、邓**等七人负责处理电排。建设向阳花园之前拍卖的土地是原向阳工厂的土地,并没有拍卖大枫村的集体土地,开发商给付28000元给大枫村是因为该村的村民在原向阳工厂的空闲地上种植了农作物,为了融洽与该村的关系。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而不是名誉感。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2、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三塘铺镇大枫村的旧电排的处理已于2005年8月27日开会决定由村民选出的代表处置,且三**纪委已于2013年上半年就被告等村民的控告召开了情况说明会,作了结论,大枫村村民均知情,被告在公开信中指责上届村支两委砸毁电排,质疑上届村支两委对电排的处理,不但不会降低村民对该村上届村支两委的评价,相反对被告自身的形象有不良影响;既然建设向阳花园之前拍卖的土地是原向阳工厂的土地,并没有拍卖大枫村的集体土地,开发商给付28000元给大枫村是因为该村的村民在原向阳工厂的空闲地上种植了农作物,是为了融洽与该村村民的关系,那么,就不存在该村上届村委会贱卖集体土地的问题,被告在公开信中指责该村上届村支两委贱卖集体土地,亦属不妥,不可再为;至于被告在公开信中陈述:2011年,该村上届村支两委纵容个别党员干部非法侵占集体土地据为己有,建造加油站为自己谋私利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捏造事实,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其主张不成立,被告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公开信中公布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对被告所公布的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在公开信中公布的该村历年的支出表,因为该村的支出和收入是由三**经管站统一管理,对五原告组成的村支两委,不存在任何影响;该村上届村支两委与五原告是不同的主体,有独立的人格,不能因被告对上届村支两委进行了不切合实际的评价,即是对五原告进行不切合实际的评价,被告在公开信中并没有对五原告中的任何一人进行评价。同时,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发布的公开信,五原告组成的上届村支两委及五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损害,故此,五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邓**、刘*、邓**、邓**要求被告戴**、戴**停止继续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并以书面的方式在大枫村全村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邓**、刘*、邓**、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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