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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李*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李*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被告李*易系湖**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的职工,在随单位迁往长沙基地时,依照职代会通过的内部集资方案,订购了单位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3栋1门15楼04号成套自建经适房一套,并向单位交纳了首付款6万元。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房产指标协议》,被告方有偿将其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首付款6万元及1.3万元的转让费。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参与购房,与四0二大队签订了《集资自建经济适用房合同》,原告方*约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房屋建成交付后,原告遂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3月,原告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3栋1门、15楼04号房交易有效,被告方承担办理该房屋权证过户的民事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湖**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的职工。2002年该单位职代会制定并通过了《长沙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和《长沙基地职工内部建房集资方案》等文件,湖**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组织内部职工集资自建经济适用房。为此,李*易于2002年1月31日向湖**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交纳建房集资押金1000元,后于2002年5月29日交纳购房款59000元。

2005年10月10日,李**(乙方)与湖**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甲方)签订了《集资自建经济适用房合同》,约定“根据2002年专题职代会通过的《长沙基地职工内部建房集资方案》的规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落座在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3栋1门(单元)15楼04号成套自建经济适用房一套……乙方根据规定分期分批向甲方付清集资放款后,乙方拥有房屋产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经产权单位同意,队**公司批准,办理“入住”手续后,其房产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其交易所得应根据**政部、国土资源部、**设部的财综字(1999)113号文件的规定,缴纳收益金和有关税费后的收入归个人所有……”

2004年12月4日,李**(甲方)与王**(乙方)签订《转让房产指标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有偿将四0二大队一套103.96平方米(原99平方米指标)指标房(集资建房)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付甲方指标转让费叁仟元(3000.00元)整,后甲方将房产指标转让给乙方。(二)甲方第一次交房产款6万元(陆万元整),乙方先交第二次及余下房产款,乙方交完第二次房产款后,于第15天内,将甲方已交房产款陆万元(60000.00元),全部一次性退还给甲方,甲方将收据一并退还给乙方。(三)、甲方有义务替乙方办理相关房产证手续,并协助帮忙过户,所有办证费用及过户费用、税金全部由乙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订生效。”

协议签订当日,王**向李**支付了3000元的转让费,并由李**出具了收条。2004年12月14日,王**将房产款6万元支付给李**,并由李**出具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退还房屋集资款陆万元整(60000.00)集资房收据十天内退还”的收条。王**以李**的名义向湖**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于2004年12月10日交纳购房款32000元、2005年2月28日交纳购房款38000元、2006年2月7日交纳了3-1504房产权证手续费320元。2009年2月25日,李**还收到了王**支付的住房补贴13000元。

2006年该房屋建成交房,王**遂装修入住至今。2006年5月29日,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3栋1504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易,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456934号。

上述事实,有证据《转让房产指标协议》、收条3份、《集资自建经济适用房合同》、四0二队收款收据5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的《转让房产指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支付了转让费和全部购房款,被告李**就应有义务依《转让房产指标协议》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事宜。根据《集资自建经济适用房合同》“在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经产权单位同意,队**公司批准,办理入住手续后,其房产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的规定,原告王**在房屋建成交付后装修居住至今,已表明该房屋的转让已履行了相关的批准手续,且目前涉诉房屋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已届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法律之障碍,故原告王**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李*易于2004年12月4日签订《转让房产指标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3栋1504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456934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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