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代理人李**、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家住岳阳市000区000队,在岳阳地区从事墙面粉刷等工作,在当地小有名气。被告沈*桂家住岳阳楼区岳城九队,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为其粉刷墙面。2014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粉刷墙面时,被告让原告将门头上方多砌几块砖。原告遂爬上两米多高的墙顶砌砖,因墙顶未加以固定的预制板滑落,原告从高处摔下。原告感到右腕疼痛肿胀、关节不能活动,被人送往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开放性脱位。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属轻伤二级,全休120天,并进行后续治疗。原被告多次就医疗费和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4月18日8时,原告报警,土**出所民警前往事故现场询问并组织调解,但因被告不配合,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未付清的医疗费及后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62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被告以1800元的价格将其住房北侧围墙粉刷和门顶加固工作承包给原告,二人之间系承包关系。2、原告爬上梯子加固门顶砌砖时,可能是由于门顶水泥板超负荷承重而滑下,原告随梯子滑至地面。原告作为小有名气的建筑从业人员应具备安全常识,但其施工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摔倒时手中还燃着香烟,应负相应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5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刘*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2、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2282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前期需治疗休息90天,后段治疗休息30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

4、房东符*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沈**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他与原告系承包而非雇佣关系;对证据2中原告的住院时间无异议,但称其支付了医疗费15800元;对证据3质证称其不清楚鉴定的情况;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据1、2、4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称,对雇员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证据3中,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所采用的依据为《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评定》,与上述意见相佐,本院对该证据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被告沈**慕名找到从事墙面粉刷等建筑工作的刘*为其粉刷位于岳阳楼区岳城九队的围墙,并进行门顶加固工作。4月6日,原告爬上搭在墙上的两米多高的梯子砌砖加固门头时,墙顶预制板滑落,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手挫裂伤、右腕桡神经损伤、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腰背部皮肤挫伤;进行了下尺桡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为此共支付医药费22282元,其中,被告沈**垫付15800元。

2014年8月18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医疗建议为:治疗休息9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手术等费用4500元,休息30天,陪护一人。另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为被告沈**提供粉刷围墙等房屋修缮工作,系劳务提供方,被告沈**作为房主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系劳务接受方。现原告刘*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为由,请求被告沈**赔偿损失,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沈**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对原告的施工活动进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因预制板滑落致其从梯子上摔下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自称是在当地“小有名气”的建筑工人,但其在高处作业时,未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合理的预测和防范,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沈**已支付的医疗费15800元,可折抵其应赔偿的款项。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药费。凭正规票据认定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费22282元;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45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共计267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900元(60元/天×15天)。

3、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60元(15天×4元/天)。

5、误工费,误工时间以治疗休息期(90天)和取内固定休息期(30天)之和,即120天为准,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1647元/年计算,即13692.16元(41647元/年÷365天×120天)。

6、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15天)和取内固定陪护期(30天)之和,即45天为准,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计算,即5134.56元(40520元/年÷365天×45天)。

7、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46568.72元。应由被告沈**赔偿原告27941.23元(161023.1元×60%),扣除已支付的15800元,还应赔偿12141.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27941.23元,扣除已支付的158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141.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沈**负担824元,原告刘*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