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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限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浏**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所述20000元不是购房款而是定金。后经原告申请,双方解除认购书不再签订购买合同,被告根据认购书约定对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由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4日,李**与金*置业签订“金**新城”楼宇买卖认购书,由乙方(李**)认购物业“金**新城”1期77栋7707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约165.06㎡,认购单价为6327元/㎡,总价款为1044335元。乙方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乙方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314335元,余下总房款的70%即730000元。乙方因上述购买行为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定金150000元。当日,李**向金*支付了150000元。后又支付了16873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房,经被告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扣除了定金20000元向原告返还了剩余房款29873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扣除的20000元应为购房款,被告应予以返还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向金*公司颁发“金**新城”一期77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科·天湖新城”楼宇买卖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应按时按约支付购房款,现原告要求退房,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按约定仅扣留定金中的20000元作为原告应承担的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20000元是作为购房款交付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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