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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被告长沙市**雨花分局、第三人李**、湖南**限公司、张**、王**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长沙市**雨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雨**分局)、第三人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张**、王**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雨**分局及第三人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乐**司、张**及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余汝林,被告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乐**司、张**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9日,乐芒公司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任**、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等材料,向被告**分局申请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被告**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提交资料齐全、手续合法,于2012年8月29日核准变更登记。原告杨*不服本次变更登记,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被告雨**分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1、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原告变更登记事项的审核情况;

证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拟证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需要的条件;

证3、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的启动;

证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拟证明王**的代理资格;

证5、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公司股东决定;

证6、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运营规则;

证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乐**司的主体资格;

证8、法定代表人信息,拟证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9、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拟证明变更后的执行董事、经理身份信息;

证10、股东出资信息,拟证明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情况;

证11、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任免书,拟证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情况;

证12、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新旧股东的股权转让情况;

证13、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公司股东对法律责任的承诺;

证14、签收单,拟证明王**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杨*、第三人李**、张**三人共同注册登记了乐**司。该公司总注册资本21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为:李**71.4万元,占34%;杨*69.3万元,占33%;张**69.3万元,占33%。2015年4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雨**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发现,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有重大变更:王**成为乐**司的股东,同时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对此情况,原告杨*及第三人李**均不知情。原告杨*认为,在占公司67%股份的股东不知情,未参与认可的情况下,王**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及获得法定代表人身份,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雨**分局的变更登记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雨**分局作出的将乐**司股东张**变更为王**的变更登记;2、撤销被告雨**分局作出的将乐**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的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雨**分局承担。

原告杨*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2015年4月20号被告雨**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乐**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前后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杨*的权利在2012年8月29号受到侵害,原告杨*对此完全不知情;

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变更登记的材料存在造假,不代表原告杨*的真实意思,此次变更登记应认定为违法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雨**分局辩称,2012年8月29日张**及王**等人来被告雨**分局处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雨**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雨**分局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是公司的民事行为,系公司股东自己作出的决定,申请人应该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雨**分局依法只负责形式审查。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雨**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李**述称,2011年李**与张**及原告杨*共同出资组建和注册了乐**司,2012年后因为工作原因李**对公司没有进行具体的管理。2014年王**找到李**,告知其是公司的新股东,并要求李**出资购买其股份。但对于乐**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变更之事,李**完全不知情。到了2015年,李**到工商局查找相关的公司信息时发现乐**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经变更了,申请变更登记资料的签名都不是李**本人签名,公章也不是最初注册公司的公章,原始公章直至现在一直在李**手里。因此,被告雨**分局对王**的变更登记应该是无效的,应该恢复到公司最初的注册情形。

第三人李**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乐**司、张**、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被告雨**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里面涉及到原告杨*和李**的签字都是伪造的,不代表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合法的效力,因此,被告雨**分局在相关基础证据均系伪造,有效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违法无效的。

第三人李**对被告雨**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相关材料系伪造,李**对变更登记的事情不知情,从来没有在上述材料中签过字。

被告雨**分局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了变更登记行为,不能证明其变更登记违法;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国的笔迹司法鉴定是倾向性的认定,没有科学依据。

第三人李**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乐**司、张**、王**未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雨**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乐**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2、被告雨**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杨*提供的证1能够证明乐**司变更登记前后的工商登记情况。对原告杨*提供的证2,被告雨**分局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乐**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注册资本210万元,登记股东为李**、杨*、张**,法定代表人为张**。2012年8月29日,乐**司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任**、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等材料,向被告**分局申请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包括:1、将张**所持乐**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2、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王**。被告**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提交的材料齐全、手续合法,遂于2012年8月29日核准变更登记。

另查明,乐**司向被告雨**分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的《湖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限公司股东会章程》上“全体股东盖章或签名”处的“杨*”署名字迹以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上落款处的“杨*”不是原告杨*本人签名。

2015年8月11日,原告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乐**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任**、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被告雨**分局审查后对乐**司申请的事项准予变更登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乐**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湖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限公司股东会章程》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上的“杨*”签名不是原告杨*的本人签字。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不能反映原告杨*的真实意思,属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虽然被告工商雨**局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但依据不真实的材料所办理的登记无继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分局于2012年8月29日对乐**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具有过错,但因乐**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原告杨*请求撤销被告**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长沙市**雨花分局于2012年8月29日对第三人湖南**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文书鉴定费5400元,公告费260元,由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张**及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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