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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温州市**鞋材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逾期支付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初至2014年底,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工资。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10850元,并承诺2015年8月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800元工资,遂引起此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9日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经营者李**,后因主体问题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与被告经营者李**谈话,李**确认原告掌握的欠条由其出具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淮康鞋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虞*工资100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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