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字第159、181-2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衡阳**民法院管辖或其他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谢某某与原审被告衡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一份《房产抵股份转让协议》。原审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为由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原审被告偿付资金占用损失11.4727万元和277.68万元。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作出(2014)雁民一初字第186号和18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分别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48号、15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雁民一初字第186、1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又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原审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895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雁民一初字第159、181-2号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原审被告针对两个本诉提出一个共同反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