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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依兰县**限责任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依*信用社)与被告蔡**、依*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信用社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蔡**、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蔡**自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借用他人名义从依兰信用社借款26笔,借款本息合计1596.96万元(其中本金1231.3万元,利息365.66万元)。经依兰信用社多次追索,蔡**于2015年4月13日与依兰信用社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同意以经黑龙江**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为1428.07万元的资产抵偿依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231.3万元,其余利息依兰信用社继续保留追索权。协议约定签约后十日内自动交付抵债资产。

刘*利于2015年4月13日与依兰信用社签署了《资产抵债协议书》,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依建农字015782号,建筑面积192.50平方米,层数1-2层)替蔡**偿还其所欠依兰信用社的123.92万元(其中本金85万元,利息38.92万元,利息暂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时止)。刘*利在协议中与依兰信用社约定,自协议签订时起,刘*利将相关的权利凭证及相关手续费交付给依兰信用社,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从抵债房产中迁出。

伟**公司是蔡**在2007年6月13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即蔡**,蔡**对其独资开办的公司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蔡**不仅有权支配公司财产,而且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公司财产所做的抵债承诺,应视为公司的抵债承诺,应与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偿债义务,原告依兰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1、蔡**向依兰信用社履行《资产抵债协议书》所确定的债务1596.96万元(其中本金1231.30万元,利息365.66万元),利息暂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时止;2、刘**代蔡**偿还123.92万元(其中本金85万元,利息38.92万元),利息暂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时止;3、如上述二被告不能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拍卖、变卖《资产抵债协议书》中所列财产予以清偿债务;4、伟**公司以其列入抵债明细中的公司财产范围内,与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兰信用社重新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4日。

被告辩称

被告蔡**、伟**公司辩称:依兰信用社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596万元是被告蔡**在依兰信用社借款产生的,要求伟**公司为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蔡**目前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和原告依兰信用社起诉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在还没有被相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之下,如果对原告依兰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容易造成新的矛盾。被告蔡**羁押在看守所,相关财产已经被查封,没有任何因素影响到原告依兰信用社所主张的权利,不存在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依兰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刘**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依兰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13日蔡**与依兰信用社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蔡**借用他人名义从依兰信用社借款26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蔡**并没有履行资产抵债协议中的义务,即抵债协议明确写明清偿债务的期限,表明蔡**自愿改变原借款合同期限,由于没有按照抵债协议履行财产交付义务,明确构成了违约,依兰信用社有权要求蔡**清偿债务。

证据二、借据26份、蔡**累户借款明细1份。拟证明:蔡**借用他人名义向依兰县合作社借款26笔,本金1231.3万元,利息365.6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

证据三、刘**、蔡某某签署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和《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刘**及其配偶蔡某某自愿以有权处分的房产(依建农字015782号)为蔡**代偿123.92万元债务,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并且刘**和蔡某某承诺,如果不足以清偿这笔借款本息,刘**、蔡某某有继续清偿的义务。

证据四、2015年4月13日蔡**《资产抵债协议明细》1份。拟证明:蔡**、刘**以及蔡某某、伟**公司均同意以自己的资产来清偿蔡**的债务。

证据五、伟**公司的工商档案1份。拟证明:伟**公司是由蔡**一人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都是其一人,蔡**的行为等同于公司的行为,伟**公司对蔡**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伟**公司针对原告依*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最后一页真实性无异议,其他页有异议,没有蔡**的签字。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而2015年4月初蔡**因刑事案件已被哈尔**分局羁押,这个时间被告蔡**是羁押在看守所内,无法判断是否表达双方真实意思,是否有胁迫之意。怀疑资产协议书前几页是被人为改变的,诉讼请求不可信。在第二页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行中明确写蔡**是国家授权经营的公司,用其财产做抵债,不能认定是由伟**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二中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6张借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蔡**的签字、盖章认可,无法证明与蔡**的借款有关联。对蔡**累户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系依*信用社单方盖章出具的累计明细。证据三系与刘**签订的,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中蔡**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代表所有的资产都可以去抵债,有些房产蔡**不属于权利人,包括其他的房产,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抵债协议明细没有签署时间,签署地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年检报告书是2012年的,无法用2012年年度的报告来证明2015年的事实。

被告蔡**、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人王某某、李*甲证言。拟证明:在资产表里面有二人的资产,并非都是蔡**一个的资产,证人同意用资产抵债是有目的的抵债。

原告依兰信用社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两个事实。1、证人均认可了蔡**对依兰县信用社所负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否则证人就谈不到抵债与反悔的情况。2、证人李*乙与蔡**是朋友,将车停放在伟**公司,能够证明蔡**与伟**公司在财产上和法律人格上有混同,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依兰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兰信用社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蔡**、伟**公司举示的证人证言能证实蔡**抵债协议明细中部分资产系他人资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依**用社与蔡**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确认:蔡**自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依**用社下属江湾信用社借款26笔,借款本息合计1535.72万元(其中本金1231.30万元,利息304.42万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蔡**尚欠依**用社借款本金1231.3万元,利息304.42万元;蔡**以评估价值为1428.07万元的50处资产抵偿其欠依**用社的借款本金1231.3万元,剩余利息依**用社继续保留追索权;签约同时,蔡**交付上述抵债资产的权利凭证等手续,动产交依**用社管理,不动产交付依**用社实际占有。

同日,依兰信用社又与刘**、蔡某某夫妻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约定:刘**、蔡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依建农字015782号,建筑面积192.50平方米,层数1-2层)替蔡**偿还其所欠依兰信用社下属江湾信用社的119.04万元(其中本金85万元,利息34.04万元);自协议签订时起,刘**将相关的权利凭证及相关手续费交付给依兰信用社,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从抵债房产中迁出;如抵债物不能足额偿还所欠依兰信用社借款本息,依兰信用社有权继续对刘**进行债务追索。

上述抵债协议签订后,蔡**、刘**未偿还依兰信用社借款,亦未将约定的资产抵偿给依兰信用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蔡**向依兰信用社借款1231.3万元事实是否存在。二、刘**应否代蔡**偿还借款本息123.92万元。三、伟**公司应否在抵债资产范围内对蔡**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依兰信用社对抵债的资产是否享有受偿权。

一、关于蔡**向依**用社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问题。依**用社举示的26份借据及其与蔡**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蔡**向依**用社下属江湾信用社借款1231.3万元事实存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用社有权要求蔡**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对依**用社关于蔡**偿还借款本金1231.3万元、利息365.6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刘**应否代蔡**偿还借款本息123.92万元问题。刘**、蔡某某自愿与依兰信用社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同意以其房产替蔡**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38.92万元,并明确约定如抵债物不能足额偿还,依兰信用社有权继续对刘**追偿。因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兰信用社有权向刘**追偿。故依兰信用社关于在蔡**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由刘**给付依兰信用社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伟**公司应否在抵债资产范围内对蔡**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依兰信用社与伟**公司无合同关系,伟**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且依兰信用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伟**公司与蔡**个人资产混同,故依兰信用社关于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依兰信用社对抵债资产是否享有受偿权问题。因庭审过程中,依兰信用社明确其诉请为蔡**、刘**给付借款本息,而不是履行资产抵债协议,且该抵债协议并非抵押担保协议。故依兰信用社关于对抵债资产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31.3万元、利息365.6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

二、如被告蔡**逾期不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刘**对其中的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38.92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

三、驳回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1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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